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违纪、作弊行为处理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违纪,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当年考试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前考试开始时间、推迟考试结束时间及缩短考试时间的;
(二)擅自为应考人员调换考场或座位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应考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
(四)命题及阅卷期间不按规定的工作规则、程序和要求工作的;
(五)因失职造成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打击报复应考人员的;
(七)其他违纪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作弊,不得继续从事考试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免试资格的;
(二)考试前利用工作之便泄露考试试题,未按规定时间提前拆看试题的;
(三)擅自将试题卷、答题卡、答题卷、草稿纸等带出考场或传给他人的;
(四)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或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试卷的;
(五)考试期间包庇、协助考生作弊,传递考试信息,发现违纪、作弊行为不予制止的;
(六)故意损坏试题卷、答题卡、答题卷的;
(七)考试后擅自拆启已密封的试题卷、答题卡、答题卷等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擅自更改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十)指使或纵容他人作弊,或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十一) 其他作弊行为。
第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应当加重处理直至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销毁、藏匿作弊证据或伪造虚假证据;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纪、作弊或通同作弊;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资料;
(四)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
(五)干扰、妨碍相关考试委员会或考试办公室调查核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