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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工程保证担保制度的特征

来源:233网校 2008年1月9日

  (2)458号出版物

   458号出版物则是为了适应国际上无条件保函的发展趋势而对325号出版物的一种发展。

  无条件(Unconditional)保函即“见索即付(On一demand)"保函,这种保函起源于70年代。就这种保函索赔时,业主无需证明承包商违约,而只需履行保函上所规定的索赔程序及出示相应文件(通常仅仅是业主的书面索赔要求),保证人就需付款,就如同承兑一般的银行票据。这种保函的赔付责任与主合同相对独立,其实不是法律意义上严格的保证担保。保证人只承担索赔的经济赔偿,并以担保总额为限,并不承担实际履行的责任。保证人在开具"见索即付"保函时,为了规避风险,往往会采取严格的反担保措施,如收取100%的保证金或接受等额的抵押物等,或将其视同信贷,将担保金额严格控制在其对承包商的授信额度以内。而赔付发生以后,垫付金额立即转为对承包商贷款。这种保函通常都是低保额保函,如为合同价的5一10%.

  由于以上特征,见索即付的保函担保方式的作用机制有以下特点:

  (1)保证人对于保函所承保的合同义务及其风险性质并无需作太多的了解,所以,它的担保作用不是对承包商的履约能力进行事前甄选;

  (2)通常10%的履约保函并不一定能使业主完全免于承包商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其真正的意义在于,业主随时掌握了承包商的一笔钱,只有承包商认真履约,才不至于损失这笔钱。因此,业主只要有了保函就有了一份放心,承包商则必须处处小心。或者说,是增强了承包商的自律意识。

  采用低保额的原因主要由两个:其一是由于保费对担保金额极其敏感,支出的保费最终是计入业主的成本,5一10%的银行保函其实是业主在谋求经济保护和节约保费支出之间的一个平衡;其二,对无条件保函一般需采取严格的反担保措施,申请此类保函势必动用承包商的银行信用额度,这就使承包商不能将自己的全部资源都用于履行合同,实际上降低了承包商的履约能力。承包商提交了合同金额的5-10%的银行保函,就相当于5-10%的流动资金被冻结,如果承包商的业务很饱和,这一影响可能就是致命的。业主当然也不希望看到承包商的实际履行能力因保函而受到严重削弱。

  (3)由于业主在掌握了保函后,可以随时强迫承包商接受一些合同之外的要求,并以不听话就会对保函索赔相威胁,所以并不是一种很公正的合同担保方式。

  显然,无条件保函的流行主要是因为建筑业的高度竞争性使业主往往在合同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他可以很容易地迫使承包商接受一些荷刻的条件。"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显然给了业主以过分的权利,但业主自然是乐意接受的。

  这种担保模式也很适于银行的操作,因而也受到了银行的欢迎。世界银行作为银行业的一个代表性机构,就曾明确主张在FIDIC条款中删除采用有条件履约保函的要求。银行通常不善于经营风险,所以更愿意将保函视作承兑票据处理,同时也不愿意因卷入工程合同纠纷而使自己的信誉受损,因为信誉才是银行的生命线。基于违约责任的有条件保函要求银行对索赔要求进行仔细的审查,对不符合索赔条件的要拒付,或等候法院判决或仲裁,而银行一般也缺乏专业的理赔经验,这就使银行很可能因不及时兑付自己出具的票据而得到外界不利的信用评价,这是银行非常忌讳的。事实上,法庭也倾向于将银行保函推定为无条件保函,因为推定为有条件保函的索赔证据要求常常很不清晰,而保函究竟是有条件还是无条件有时很难判断。法庭支持将银行保函推定为无条件保函的目的是避免对银行的商业信用体系造成损害。

  然而,无条件保函导致了不少就保函的欺诈性索赔,承包商即及时发现,也很难阻止保证人的赔付,而只能在事后通过漫长的诉讼程序直接向业主追回损失,这往往也是十分困难的。所以国际工程界一般对无条件保函的使用持批评态度。

  值得注意的是,458号出版物所规范的承付保函(Demand Guarantee)和我们前面讨论的无条件保函(On—demand Guarantee)还是有所区别的。在承付保函中,可能通过保函文本的具体内容设定不同的赔付条件。有人把介于无条件和有条件之间的保函也称为格式保函(Documentary Guarantee)。其实,ICC的承付保函是一种包括了无条件保函、有条件保函和格式保函的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图1所展现的正是承付保函可能的各种不同变化形式,其中A点所代表的正是见索即付的无条件保函。而B点所代表的则是传统的严格有条件保函,而根据文本对索赔条件的要求严格程度不同、或是对付款时间的不同约定,承付保函可能表现出千差万别的形式。如有承付保函可能会要求业主在要求付款时出示的一份关于承包商违约情况的说明,有的银行会在保函中约定付款时间是在索赔要求提出的2-3周后才付款等。

  (3)524号出版物

   524号出版物则是基于美国的高保额有条件保函的基本模式而制定的。

  美式有条件保函有如下特点:

  (1)承包商违约后,保证人将对承包商尚未履行的全部合同责任负责,但同时也继承了承包商的合同权利;

  (2)保证人有权自行选择代为履行合同的方式,包括:

   1.提供技术、经济和管理上的支持由原承包商继续履约

   2.引入新的承包商

   3.将未完工程另外发包并向业主支付因此增加的合同金额

   4.向业直接赔付一笔业主能接受的赔偿金以买回保函;

  (3)保证人为专业的保证担保机构,并接受严格的金额监管;

  (4)实行对公共投资项目的强制性担保。

  后两条涉及到美国自己的法律制度,524号出版物对此不予采纳,但对前两条则全部予以采纳,并以此区别于承付保函。

   ICC的三份关于工程担保的出版物所代表的正是工程保证担保的国际惯例的三种主要模式,即:传统有条件模式、无条件模式、和美国的有条件模式。其中,ICC用承付保函来概括传统有条件模式和无条件模式,以及其中的许多中间模式,它们的共同特征都是保证人不介入对违约赔负责人的认定,而是由索赔人自行提供符合保函赔付条件的各种文件,而保证人的义务就是在得到满足赔付条件的索赔要求后以货币支付的形式来履行担保责任。承付保函便于银行操作。而以美国的有条件模式为蓝本的合同担保,则强调保证人介入对违约责任的认定,并可以选择以货币赔付的方式、或是自行代为履约的方式来履行担保责任,显然,这是一种更接近于保证担保的立法本意的一种担保模式,这种模式一般是保险公司的操作模式。

  三、对国际工程保证担保制度特征的总结

  (1)国际惯例的工程保证担保主要是工程承包类保证担保:

  (2)国际惯例的工程保证担保的保证人是接受金融监管的金融机构。可能是银行,也可能是经营担保业务的保险公司。在美国,虽然担保业被纳入保险业加以监管,但其本质是注册公司制的保证担保,即担保机构需申请经营担保业务的专门执照,并接受专门的金融监管。这是一种非常值得注意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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