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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监理工程师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福建建设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 2012年1月1日
导读: 福建省监理工程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省工程建设监理行业发展需要,根据《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和《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福建省监理工程师的考试、注册、执业等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福建省监理工程师,是指参加全国监理工程师执业统一考试,达到我省规定的分数线,取得福建省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经注册取得《福建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后,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福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福建省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管理机关,统一负责福建省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考核、注册、执业等管理工作。
  福建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福建省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发放和注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工作。
  县(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福建省监理工程师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福建省监理工程师的责任和义务:
  (一)取得福建省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者,应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才能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
  (二)福建省注册监理工程师可以担任工程项目监理机构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岗位职务。
  (三)福建省监理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两年。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续期注册。
  (四)已注册的福建省监理工程师,在注册期内可申请一次注册单位变更。
  (五)已注册的福建省监理工程师取得全国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后,可申请注册全国监理工程师。但应当先办理福建省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和注册的注销手续。
  第六条  申请福建省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参加全国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成绩达到我省确定的分数线以上;
  (二)参加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成绩合格。
  第七条  申请福建省监理工程师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福建省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年龄在65周岁以下(含65周岁)身体健康,能胜任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三)只在一个监理单位任职;
  第八条  申请福建省监理工程师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建省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福建省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申请人工作单位有变动的,应当提供原工作单位或人才市场的同意调动的证明材料,离退休人员应当提供离退休证件。
  第九条  注册期届满后需要续期注册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续期注册手续。申请续期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注册期内参加继续教育;
  (二)在注册期内无违法违规行为记录;
  (三)符合第七条规定的。
  第十条  申请续期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建省监理工程师续期注册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福建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三)继续教育证明;
  (四)注册期内的工作业绩和遵纪守法情况证明;
  (五)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申请福建省监理工程师变更注册、注销注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福建省监理工程师变更、注销申请表》(见附件二);
  (二)《福建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三)工作单位同意变更或注销证明;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供新单位同意接收的证明材料和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申请福建省监理工程师初始注册或续期注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应当先经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直有关部门初审通过后,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办理注册有关手续,应当在收齐申请材料后,在下列规定时限内办结:
  (一)初始注册,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
  (二)变更、续期注册、注销注册,办理时限为7个工作日;
  (三)注册初审,办理时限为7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注册,以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的;
  (二)以监理工程师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福建省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福建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出具不真实的监理文件资料或虚假的监理报告;
  (二)出具不真实或虚假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福建省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福建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有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二○○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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