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合同价款的订立与调整
第二十一条 合同订立时,合同的主要条款应与招标文件一致。发包人应在招标文件中充分考虑施工工期、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合理确定工程合同价格及有关调整办法。
(一) 建设工期在12个月以内的建设项目可采用固定单价或固定总价合同方式。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的,发、承包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设计变更和价格调整等因素的调整方法。
(二) 建设工期超过12个月的建设项目一般应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的,发、承包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市场价格发生异常变化及设计变更、相关费用等因素的调整方法。
第二十二条 依法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就下列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计价事项在合同中做出约定:
(一)工程合同价款;
(二)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以及抵扣方式;
(三)建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四)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支付时限以及支付方式;
(五)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幅度的调整方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结算审核与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以及支付时限;
(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支付事项;
(九)施工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十一)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非招标工程应参照上述条款由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相关计价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合同签订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发、承包人应签订补充合同或协议。
第二十四条 工程设计变更确定14天内,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受益方以书面文件提出,经对方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受益方未在14天内提出工程价款调整报告的,视为不涉及合同价款调整。收到工程价款调整报告的一方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否则视为工程价款调整报告已确认。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发生工程量清单增项的,其对应的综合单价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工程量清单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
(二)工程量清单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
(三)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
第二十六条 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该项工程量变化在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该项工程量变化在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费由承
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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