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点:用益物权
1.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无处分)
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和地役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 (1)耕地为30年。草地30年至50年。林地30年至70年。 (2)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3)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 |
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 权利 | 对国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改变的要依法报批 |
设立空间 |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 |
设立方式 | 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 |
设立时间 | 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 |
流转 |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 (2)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3)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4)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 |
续期 | (1)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2)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期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3)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期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 |
消灭 |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书。 | |
宅基地使用权 | (1)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2)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3)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 |
居住权 | (1)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2)居住权无偿设立,有约定除外。 (3)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4)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 | |
地役权 | 定义 |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
设立 | (1)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2)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3)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5)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 |
转让 | (1)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不得单独抵押。 (2)需役地以及其上的用益物权转让,受让人可以同时享有地役权; (3)供役地以及其上的用益物权转让,地役权对受让人有约束力。 (地役权随着用益物权的转让一并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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