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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的利息和利率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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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的利息和利率规则考点解析

所属考试:一级建造师
所属科目: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
考点标签: 理解
所属章节:第5章 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5.3 相关合同制度/5.3.2 借款合同
所属版本:2024版本

民间借贷合同的利息和利率规则介绍

民间借贷合同的利息和利率规则

(1)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

(2)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利息

(3)禁止高利放贷。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专题更新时间:2025/08/01 10:58:16

民间借贷合同的利息和利率规则考点试题

单选题 1.梁某陷入经商困境时,李某借给梁某60万元以助其渡过难关。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梁某并未将60万元还给李某。李认为除了应归还本金外还应偿还借款期间和逾期的利息,而梁则不以为然。李就此事向法院起诉。对此,下列选项中错误的说法是(  )。
A . 法院对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B . 法院对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C . 借款合同可以是无偿合同
D . 法院对偿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正确答案: B

答察解析: A说法正确,B说法错误。民间借贷合同的利息和利率规则 (1)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 (2)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利息。 C说法正确。借款合同多为有偿合同。商业借贷均为有偿合同,民间借贷可以是有偿合同, 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单选题 2.根据《民法典》,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还款时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借款人()。
A . 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B . 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C . 有权不支付利息
D . 应当按照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支付利息

正确答案: C

答察解析: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

大咖讲解:民间借贷合同的利息和利率规则

王东兴
一级建造师
二级建造师
注册安全工程师
管理学硕士,国家注册一级建造师,多年从事教育行业,主攻工程经济、项目管理、企业管理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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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丹
一级建造师
重庆大学教师,副教授,硕导。国内知名工程师类考试辅导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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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 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

1、买卖合同的特征

(1)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该特征是买卖合同最核心的特征,也使买卖合同区别于仅转移标的物使用权的租赁、借用等合同

(2)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该特征区别于单务、无偿的赠与合同

(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该特征区别于定金合同、借用合同等实践性合同

(4)买卖合同一般为不要式合同

2、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1)出卖人的义务

①按照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义务

②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外,自出卖人将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交付于买受人时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

③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

④标的物的品质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提供样品的,标的物的质量、外观应与样品一致

⑤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2)买受人的义务

1)支付价款的义务

2)受领标的物的义务

3)检验标的物的义务:

①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②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3、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1)风险承担的基本规则。即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风险承担的特殊规则

①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③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④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⑤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⑥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4、买卖合同的解除规则

(1)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2)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3)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4)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5)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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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 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

1、借款合同的特征

(1)借款合同的标的是货币

(2)借款合同一般是要式合同。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3)借款合同多为有偿合同。商业借贷均为有偿合同(有息贷款),民间借贷可以是有偿合同(有息),也可以是无偿合同(无息)

(4)借款合同一般是诺成合同。商业借贷以及除自然人之间借贷之外的民间借贷合同是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时合同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之日成立

2、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1)贷款人的义务

1)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的义务

2)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的义务。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借款人的义务

1)提供真实情况的义务

2)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义务

3)协助贷款人监督的义务

4)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5)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无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3、民间借款合同的无效

(1)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2)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3)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4)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6)违背公序良俗的

4、民间借贷合同的利息和利率规则

(1)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

(2)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利息

(3)禁止高利放贷。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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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 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

1、保证合同的特征

(1)保证合同是要式合同。保证人和债权人需要订立书面保证合同

(2)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债权人只享受权利,保证人仅承担义务,且债权人无须向保证人支付任何对价

(4)保证合同是诺成合同。保证合同因保证人和债权人协商一致而成立,无须另外交付标的物

2、保证合同的当事人

(1)保证合同中有三对法律关系一是主债权债务关系,如借款合同、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当事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二是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是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双方之间可以基于委托关系,也可以基于无因管理;三是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是主债权人和保证人

(2)以下主体不得作为保证人:

①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 、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法人可以作为保证人

③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得为保证人,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3、保证合同的形式

(1)保证合同是要式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

(2)保证合同可表现为下列三种形式:

①保证人与主债权人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

②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③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在实践中,如主债权债务合同中虽无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债权债务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也成立

4、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1)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是保证合同中的核心条款,也是保证合同的必备条款。没有此条款,保证合同不能成立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该项内容也是主合同的条款,故不是保证合同的必备条款,即使在保证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也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

(3)保证的方式: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1)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

①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②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③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④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

2)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保证的范围: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5)保证期间:

①保证期间在保证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②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③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约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

5、主合同变更对保证合同的影响

(1)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

(2)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3)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4)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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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4 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

1、租赁合同的特征

(1)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有体物、非消耗物

(2)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该特征使租赁合同区别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合同

(3)租赁合同是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权与租金对待移转的双务、有偿合同

(4)租赁合同是诺成合同。该特征区别于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借用合同

(5)租赁合同具有期限性和持续性。该特征区别于一次性给付和转移永久性所有权的买卖合同

2、租赁合同的类型与合同形式

(1)定期租赁合同

①租赁期限不得超过 20年。超过 20 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②定期租赁中,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租赁期限低于6个月的,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2)不定期租赁合同:

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或约定不明的

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③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

3、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出租人的义务

①按约交付租赁物并保持其适租性的义务

②对租赁物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义务

③及时维修租赁物的义务

(2)承租人的义务

①按约支付租金的义务

②按约使用租赁物的义务

③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

④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时的通知义务

⑤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3)承租人的权利

①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

②减少租金请求权(特定情形下)

③经出租人同意后对租赁物的改造权

④经出租人同意后的转租权。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4、租赁合同的解除权

(1)承租人的合同解除权

①租赁物非因承租人原因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

②租赁物非因承租人原因发生权属争议,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

③非因承租人原因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

④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⑤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2)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

①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③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3)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不定期租赁或视为不定期租赁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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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 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

1、承揽合同的特征: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1)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完成特定的工作

(2)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定作物

(3)承揽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

(4)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的必须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的工作成果,非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得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2、承揽合同中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1)承揽人的主要义务

1)亲自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工作的义务。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2)按约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承揽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同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3)工作成果的瑕疵担保义务

4)按约提供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的义务

5)对定作人提供材料及时检验并不得擅自更换的义务

6)及时通知的义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

7)接受定作人必要监督检验的义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

8)材料及工作成果的保管义务

9)保密义务。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10)共同承揽人的连带责任义务

(2)定作人的主要义务

1)按约支付报酬及材料费等价款的义务。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受领并验收工作成果的义务

3)按约提供材料的义务

4)协助承揽人完成工作的义务

5)及时答复承揽人的义务

6)对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的损失赔偿义务

7)不得滥用监督检验权利的义务。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4、承揽合同的解除权

(1)承揽人的合同解除权: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承揽人可催告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定作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2)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

1)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权。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将主要承揽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2)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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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6 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

1、运输合同的特征

(1)货运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特殊性。收货人有时和托运人是同一人。

(2)货运合同的客体是承运人的运送行为,不是运送的货物本身

(3)货运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4)货运合同多为定型化合同

2、运输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1)托运人的权利

①任意变更、解除权。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②有条件的拒付运费权。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

③有条件的拒绝支付增加部分运费的权利。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运输费用的,合同约定由托运人支付运费的,托运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运输费用

2)托运人的义务

①支付运费的义务

②如实告知义务

③提交审批文件义务

④妥善包装货物义务。否则,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⑤托运危险物品时的特殊义务

(2)收货人的权利和义务

1)收货人的权利

①有条件的运输费用给付拒绝权。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运输费用的,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运输费用

②损害赔偿请求权

2)收货人的义务

①及时提货义务

②及时检验义务

③合同有约定时的支付运费义务。收货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外的第三人,且合同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时,收货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用

(3)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1)承运人的权利

①特定条件下的拒绝运输权(未按约定或法定包装货物)

②运送物的留置权

③货物的提存权。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

2)承运人的义务

①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②及时、安全的送达义务

③按照约定或通常运输路线运输的义务。即使舍近求远也要遵守

④通知义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

3、单式联运与多式联运合同的特殊规则

(1)单式联运与多式联运合同的概念

①单式联运合同,也称为“相继运输合同”,是指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将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联运合同

②多式联运合同是指两个以上承运人以不同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联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托运人与多式联运经营人(即第一承运人)

(2)责任承担

①单式联运合同: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②多式联运合同: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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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7 仓储合同

仓储合同

1、仓储合同的概念特征: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

(1)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不以仓储物是否交付为要件。这是区别于保管合同的显著特征

(2)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是动产。不动产不能作为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这是区别于保管合同的又一显著特征

(3)仓储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保管人履行储存仓储物的义务,存货人履行支付仓储费的义务

2、仓储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1)保管人的义务

①验收的义务。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

②出具仓单的义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③允许检查或者提取样品的义务

④通知义务。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⑤催告或作出必要处置的义务。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⑥损害赔偿的义务。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存货人的义务

①支付仓储费用的义务

②存储特定物品时的说明义务

③按时提取仓储物的义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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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8 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

1、委托合同的概念特征

(1)委托合同以为他人处理事务为目的

(2)委托合同是一种典型的以提供劳务作为标的的合同

(3)委托合同以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信任为前提

(4)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

(5)委托合同原则上是有偿的,但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2、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1)委托人的义务

①预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②支付约定报酬的义务

③及时接受委托事务结果的义务

④赔偿损失的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责任给予赔偿造成损失

(2)受托人的义务

①服从指示的义务

②亲自处理受托事务的义务。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③报告受托事务处理情况的义务。这一般是种默示义务,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受托人也应履行该义

④转移受托事务所得利益的义务。受托人依照合同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各种财产,包括自然和法定的孳息,要及时移交给委托人

⑤赔偿委托人损失的义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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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9 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

1、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特殊性(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2)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3)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4)保险合同一般是射幸合同。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是确定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则是不确定的,是以被保险人遭遇合同约定的特定灾害事故等不确定事件的发生为前提

(5)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保险合同一般是以保险单的形式而订立的书面合同

2、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的主要义务

(1)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义务

①交付保险费义务(投保人)

②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

③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被保险人)

④保险事故通知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⑤防灾防损和施救义务(被保险人)

⑥提供有关证明、单证和资料的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保险人的主要义务

①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②告知义务

③及时签发保险单证的义务

④降低保费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①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小;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⑤承担必要、合理费用的义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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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买卖合同的特征

(1)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该特征是买卖合同最核心的特征,也使买卖合同区别于仅转移标的物使用权的租赁、借用等合同

(2)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该特征区别于单务、无偿的赠与合同

(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该特征区别于定金合同、借用合同等实践性合同

(4)买卖合同一般为不要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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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1)出卖人的义务

①按照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义务

②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外,自出卖人将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交付于买受人时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

③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

④标的物的品质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提供样品的,标的物的质量、外观应与样品一致

⑤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2)买受人的义务

1)支付价款的义务

2)受领标的物的义务

3)检验标的物的义务:

①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②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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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1)风险承担的基本规则。即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风险承担的特殊规则

①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③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④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⑤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⑥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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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解除的规则

买卖合同的解除规则

(1)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2)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3)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4)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5)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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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的定义和特征

借款合同的特征

(1)借款合同的标的是货币

(2)借款合同一般是要式合同。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3)借款合同多为有偿合同。商业借贷均为有偿合同(有息贷款),民间借贷可以是有偿合同(有息),也可以是无偿合同(无息)

(4)借款合同一般是诺成合同。商业借贷以及除自然人之间借贷之外的民间借贷合同是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时合同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之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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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1)贷款人的义务

1)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的义务

2)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的义务。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借款人的义务

1)提供真实情况的义务

2)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义务

3)协助贷款人监督的义务

4)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5)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无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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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款合同的无效

民间借款合同的无效

(1)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2)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3)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4)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6)违背公序良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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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保证合同的特征

(1)保证合同是要式合同。保证人和债权人需要订立书面保证合同

(2)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债权人只享受权利,保证人仅承担义务,且债权人无须向保证人支付任何对价

(4)保证合同是诺成合同。保证合同因保证人和债权人协商一致而成立,无须另外交付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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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的当事人

保证合同的当事人

(1)保证合同中有三对法律关系一是主债权债务关系,如借款合同、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当事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二是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是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双方之间可以基于委托关系,也可以基于无因管理;三是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是主债权人和保证人

(2)以下主体不得作为保证人:

①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 、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法人可以作为保证人

③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得为保证人,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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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的形式

保证合同的形式

(1)保证合同是要式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

(2)保证合同可表现为下列三种形式:

①保证人与主债权人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

②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③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在实践中,如主债权债务合同中虽无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债权债务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也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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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的内容

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1)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是保证合同中的核心条款,也是保证合同的必备条款。没有此条款,保证合同不能成立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该项内容也是主合同的条款,故不是保证合同的必备条款,即使在保证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也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

(3)保证的方式: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1)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

①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②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③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④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

2)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保证的范围: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5)保证期间:

①保证期间在保证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②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③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约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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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变更对保证合同的影响

主合同变更对保证合同的影响

(1)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

(2)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3)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4)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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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租赁合同的特征

(1)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有体物、非消耗物

(2)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该特征使租赁合同区别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合同

(3)租赁合同是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权与租金对待移转的双务、有偿合同

(4)租赁合同是诺成合同。该特征区别于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借用合同

(5)租赁合同具有期限性和持续性。该特征区别于一次性给付和转移永久性所有权的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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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的类型与合同形式

租赁合同的类型与合同形式

(1)定期租赁合同

①租赁期限不得超过 20年。超过 20 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②定期租赁中,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租赁期限低于6个月的,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2)不定期租赁合同:

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或约定不明的

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③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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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出租人的义务

①按约交付租赁物并保持其适租性的义务

②对租赁物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义务

③及时维修租赁物的义务

(2)承租人的义务

①按约支付租金的义务

②按约使用租赁物的义务

③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

④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时的通知义务

⑤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3)承租人的权利

①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

②减少租金请求权(特定情形下)

③经出租人同意后对租赁物的改造权

④经出租人同意后的转租权。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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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的解除权

租赁合同的解除权

(1)承租人的合同解除权

①租赁物非因承租人原因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

②租赁物非因承租人原因发生权属争议,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

③非因承租人原因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

④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⑤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2)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

①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③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3)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不定期租赁或视为不定期租赁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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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承揽合同的特征: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1)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完成特定的工作

(2)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定作物

(3)承揽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

(4)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的必须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的工作成果,非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得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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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的形式和承揽合同的内容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 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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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中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1)承揽人的主要义务
1)亲自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工作的义务。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2)按约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承揽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同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3)工作成果的瑕疵担保义务
4)按约提供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的义务
5)对定作人提供材料及时检验并不得擅自更换的义务
6)及时通知的义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
7)接受定作人必要监督检验的义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
8)材料及工作成果的保管义务
9)保密义务。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10)共同承揽人的连带责任义务
(2)定作人的主要义务
1)按约支付报酬及材料费等价款的义务。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受领并验收工作成果的义务3)按约提供材料的义务
4)协助承揽人完成工作的义务
5)及时答复承揽人的义务
6)对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的损失赔偿义务
7)不得滥用监督检验权利的义务。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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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的解除权

承揽合同的解除权

(1)承揽人的合同解除权: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承揽人可催告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定作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2)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

1)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权。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将主要承揽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2)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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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的概念特征

运输合同的特征

(1)货运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特殊性。收货人有时和托运人是同一人。

(2)货运合同的客体是承运人的运送行为,不是运送的货物本身

(3)货运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4)货运合同多为定型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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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运输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1)托运人的权利

①任意变更、解除权。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②有条件的拒付运费权。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

③有条件的拒绝支付增加部分运费的权利。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运输费用的,合同约定由托运人支付运费的,托运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运输费用

2)托运人的义务

①支付运费的义务

②如实告知义务

③提交审批文件义务

④妥善包装货物义务。否则,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⑤托运危险物品时的特殊义务

(2)收货人的权利和义务

1)收货人的权利

①有条件的运输费用给付拒绝权。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运输费用的,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运输费用

②损害赔偿请求权

2)收货人的义务

①及时提货义务

②及时检验义务

③合同有约定时的支付运费义务。收货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外的第三人,且合同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时,收货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用

(3)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1)承运人的权利

①特定条件下的拒绝运输权(未按约定或法定包装货物)

②运送物的留置权

③货物的提存权。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

2)承运人的义务

①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②及时、安全的送达义务

③按照约定或通常运输路线运输的义务。即使舍近求远也要遵守

④通知义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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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与托运人的运费风险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 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1)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 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 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依法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 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托运人的运费风险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 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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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的概念特征

仓储合同的概念特征: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

(1)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不以仓储物是否交付为要件。这是区别于保管合同的显著特征

(2)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是动产。不动产不能作为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这是区别于保管合同的又一显著特征

(3)仓储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保管人履行储存仓储物的义务,存货人履行支付仓储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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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仓储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1)保管人的义务

①验收的义务。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

②出具仓单的义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③允许检查或者提取样品的义务

④通知义务。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⑤催告或作出必要处置的义务。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⑥损害赔偿的义务。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存货人的义务

①支付仓储费用的义务

②存储特定物品时的说明义务

③按时提取仓储物的义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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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的概念特征

委托合同的概念特征

(1)委托合同以为他人处理事务为目的

(2)委托合同是一种典型的以提供劳务作为标的的合同

(3)委托合同以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信任为前提

(4)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

(5)委托合同原则上是有偿的,但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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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1)委托人的义务

①预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②支付约定报酬的义务

③及时接受委托事务结果的义务

④赔偿损失的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责任给予赔偿造成损失

(2)受托人的义务

①服从指示的义务

②亲自处理受托事务的义务。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③报告受托事务处理情况的义务。这一般是种默示义务,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受托人也应履行该义

④转移受托事务所得利益的义务。受托人依照合同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各种财产,包括自然和法定的孳息,要及时移交给委托人

⑤赔偿委托人损失的义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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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 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 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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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

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特殊性(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2)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3)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4)保险合同一般是射幸合同。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是确定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则是不确定的,是以被保险人遭遇合同约定的特定灾害事故等不确定事件的发生为前提

(5)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保险合同一般是以保险单的形式而订立的书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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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的主要义务

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的主要义务

(1)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义务

①交付保险费义务(投保人)

②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

③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被保险人)

④保险事故通知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⑤防灾防损和施救义务(被保险人)

⑥提供有关证明、单证和资料的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保险人的主要义务

①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②告知义务

③及时签发保险单证的义务

④降低保费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①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小;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⑤承担必要、合理费用的义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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