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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司法考试刑法考点:劫持航空器罪的定罪量刑

来源:233网校 2013年4月18日

定罪标准

罪与非罪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情节轻重是依法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重要依据,认定情节轻重,应从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劫持的具体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分析认定。应处死刑的劫持航空器行为,除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以外,还有情节特别严重的。所谓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虽未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但犯罪手段恶劣,造成特别严重的政治影响或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等等,如以暴力或暴力威胁拒捕的;在航空器处于危险的状况下,仍强迫飞行、拒绝迫降的;降落于非预定的降落地,羁留航空器上的人员,以待回赎或让其做违反其意志的服务,使航空器改变飞行计划的;意图毁弃或损坏航空器或其所装载的设备而使用炸药或纵火器具,并引起爆炸或火灾的等等。

二、区分本罪的既遂与未遂,关键是合理确定区分标准。关于这个问题,刑法学界存在着以下不同意见:

(1)着手说。认为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一开始着手实施劫持行为,无论该行为持续时间长短,无论把航空器劫持到哪里,均构成劫持航空器罪的既遂。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罪犯已将犯罪工具带入航空器内,在准备开始着手实施劫持行为就被抓获,因而未能实施劫持行为的,才构成该罪的未遂。

(2)目的说。认为犯罪人劫持航空器的目的一般是要外逃。因此,行为人在着手实施劫持行为后,把航空器劫持到了他指定的地点,劫机外逃取得了成功,才算该罪的既遂;如果未能使航空器劫持到顶定的降落地,就是该罪的未遂。

(3)离境说。认为行为人着手实施劫持行为后,被劫持的航空器飞出了本国的领域以外,即飞出了国境线的,构成该罪的犯罪既遂;否则就是未遂。

(4)控制说。认为行为人着手实施劫持行为后,已经实际控制了该航空器的,为该罪的既遂未能控制该航空器的,为未遂。我们认为,控制说较为合理。

此罪与彼罪

本罪与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犯罪的界限。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危害民用航空安全或秩序的犯罪包括三类:

一是空中劫持罪,又称非法劫持航空器罪、劫机罪,与我国的劫持航空器罪相同。该罪是在1963年的《东京公约》规定的犯罪。

二是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就一般意义而言,劫持本身也是一种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但是鉴于空中劫持的严重性,1970年的《海牙公约》已将其规定为独立的国际犯罪。所以,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实际上是除劫持航空器以外的其他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根据《蒙特利尔公约》及其议定书的规定,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在客观上包括下列犯罪行为:

(1)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实施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的暴力行为;

(2)破坏或损坏使用中的航空器,而使其不能飞行或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行为;

(3)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具有破坏或损坏该航空器而使其无法飞行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

(4)破坏或损坏航行、设备或妨碍其操作以至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安全的行为;

(5)在国际机场上实施足以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暴力行为;

(6)传送明知虚假的、可能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安全的情报的行为;

(7)上述行为的未遂行为;

(8)教唆、共谋或帮助上述犯罪的行为。

三是妨害国际航空罪,即指除前两类罪以外的其他破坏国际航空秩序的犯罪行为,诸如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实施还尚不至危及到该航空器安全的暴力谋杀行为、伤害行为、绑架、劫持人质,的行为,严重妨害机组人员正常活动的行为等。这类犯罪,虽然不直接危及到航空器的安全,但是也直接破坏了国际民用航空的正常秩序,因而也是一种破坏国际民用航空秩序的犯罪。

我国的劫持航空器罪与上述第一种犯罪相同,而不包括后两类犯罪。关于出现后两类犯罪行为后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对于不是出于劫持的目的,故意或过失损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航行设备,以致航空器不能飞行或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应分别适用刑法第116条、117条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而不宜认定为劫持航空器罪。对于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飞行航空器内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手段抢劫财物的,不论是否致人重伤、死亡,因航空交通的特殊情形,都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因此,应认定为抢劫罪,并适用刑法第263条第l款第2项之规定从重处罚。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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