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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行政解释的定位及其规制

来源:233网校 2005年9月14日

  (三)对行政解释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付之阙如

  从我国的有关行政解释权的法律规定看,目前还没有建立对行政解释权进行监督和控制的制约机制。首先,在司法解释中,若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不同,还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而目前却无规定要求行政解释在立法解释的监督之下。行政立法可能由于某种原因被全国人大常委会撤销,而行政解释却不能被任何其他(立法或司法)机构撤销。因此,有学者称“行政机构解释法律的权力是独享有,甚至近似于独立的。”[12]

  其次,根据1981年《决议》的规定,行政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对象完全分开,互不重叠,似乎形成了一种法律解释方面的“分权制”。既然行政解释适用于司法审判以外的场合,自然不会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而且,按照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体制,行政诉讼只能针对具体的行政行为,不能针对任何行政解释,因而行政解释也无法受到司法的纠正。

  三、对行政解释的定位及规制

  发现问题、分析问题,是为了更好地解决问题。我们在前部分对现阶段我国在行政解释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的分析,目的也正是在于通过分析存在的问题试图为解决这些问题探索出一条路径来。笔者认为,应该从如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行政解释制度:

  (一)从各个层面完善对行政解释的规范、制约机制

  1、要规范和完善对行政解释权的设定和有关行政解释权运作的程序性规定

  法制的完善健全,要求我们对行政解释这一重要问题以法律形式作出全面、完整和统一的规定。笔者认为,首先,我国在宪法中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权和在《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的同时,同样有必要在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解释权问题作出基本的原则性规定。其次,应由全国人大以立法的方式通过一部法律解释方面的法律,以基本法律的形式制定一套统一的法律解释规则,使法律解释做到有法可依。该法律除了应对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作出规范外,其内容也应包括对行政解释的主体、原则、程序、对象、方法(表现形式)、效力、地位、公告和监督等方面的规定,以改变目前名义上由1981年《决议》规定行政解释主体,实质上由各法律法规自定解释主体,解释对象不明确,表现形式不规范的现状。

  2、要建立一整套对行政解释权的监督、约束机制

  依据全国人大有关法律解释的基本法律,明确各级行政解释机关的解释权限,使其不得超越级别和权限进行解释,并建立相应的越权解释的无效确认机制和相关责任人同的责任追究机制。

  (二)确立行政解释在法律解释制度中的合理定位,探索立法、司法、行政解释合理运作,有效制约的机制。

  适当的法律解释制度,在保障法律顺利运行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我国现行法律解释模式在特定的社会、特定的历史时期形成,在逐步发展的同时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所显露的问题也应引起足够重视。制度性缺陷若不及早认识并加以克服,可能比个人素质低劣造成的危害更大,带来的后果更严重,影响更广。

  要建立适当的法律解释机制,笔者认为主要应以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应根据立法、司法、行政三机构在国家政体中的地位,明确其在法制中的角色及发挥作用的最佳途径,以便各机构最大限度地作好本职工作。立法机关的职责既然是制定规则,就应当把法律制定得尽可能全面、具体,使其表达的规范清楚明确;司法机关的职责既然是审判,就应当准确地将立法意图适用于每一件争议;行政机构的职责既然是执行立法机构的决定,就应按立法机关的要求行使管理职能。三大机构作好本职工作,有助于预防解释的分工发生交叉和冲突。

  其次,每个机构都应根据自身的工作性质,采用适当的法律解释方法。立法机关在进行具体立法以前,应当详细说明有关立法的目的、意义、作用。在每一项立法中,应当尽量明确昭示规范,阐述清楚对行为人的具体要求,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修订现有立法,不必将立法解释作为修补缺陷的备用手段。司法机关应通过审判具体案例,行政机关应通过行政行为,而不应将在立法的基础上制定进一步规定作为主要解释方法。司法和行政的职责是执行规则,而不是制定规则。

  再次,要按照分权、制约、高效等原则,妥善处理三大机构之间法律解释权的相互关系。在立法解释、行政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关系方面,应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以立法解释为最高解释,凡与立法解释相抵触者,均应服从于立法解释,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宣告有关行政解释或司法解释因违反宪法或法律而无效。在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的关系方面,司法解释应当处于更主动的地位,即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司法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可以在具体审判活动中,作出与行政解释不同的司法解释,可以不适用其认为不适当的行政解释;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司法机关的前述行为或解释不适当,可以向有关立法机关提出异议,由立法机关最终确定司法机关的行为或解释是否适当;但在异议期间,原则上不影响法院决定的效力。此时的司法解释权构成对行政解释权的一种监督,一种司法审查。[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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