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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考试《卷二》行诉法考点: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来源:233网校 201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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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当事人有权辩论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所谓辩论,是指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各自陈述主张和意见,互相反驳,进一步辨明真伪和是非。当事人有权辩论的原则是我国行政诉讼民主性的体现和诉讼公正的要求,该原则主要蕴涵以下内容:

  辩论权是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都享有辩论权,辩论权是上述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审判人员应当发挥其指挥1只能,确保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在辩论的内容方面,当事人有权就行政实体法问题、行政程序法问题、行政诉讼程序问题进行辩论。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辩论。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中进行辩论。

  七、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

  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存在于三大诉讼之中,又被称为行政诉讼的基本制度。

  (一)合一义原则

  合议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由审判员或审判员与陪审员依照法定人数和组织形式组成合议庭进行。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了该原则,并于第4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3人以上的单数。审判委员会在审判业务上对合议庭进行指导和监督。

  行政诉讼采用合议制,是由行政诉讼的性质所决定的。行政案件技术性、知识性较强,而且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一方为行政机关,独任审判难以胜任。采用合议制有利于行政案件的公正解决。

  (二)回避原则

  在行政诉讼中,回避原则是指承办行政案件的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时,应当经过法定程序退出行政诉讼活动。回避适用于审判人员、书记员、勘验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行政诉讼法第6条和第47条分别对回避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回避的条件是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回避分为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两种。前者指符合法律规定的人员主动申请回避,后者指诉讼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申请回避,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加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三)公开审判原则

  公开审判是我国宪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公开审判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这一原则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第6条和第45条中。行政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开审判原则包括两项内容:(1)审判过程公开;(2)审判结果公开。公开审判要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当对社会公开,其实质意义在于将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诉讼当事人及广大群众的监督之下,以确保审判的公正。

  (四)两审终审原则

  在行政诉讼中,两审终审原则是指行政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即告终结。行政诉讼法第6条对此作了规定。按照这一原则,当事人对第一审行政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启动第二审程序。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局判决、裁定,对此,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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