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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商法精讲第五章企业破产法第三节

来源:233网校 2010年6月18日

  一、管理人的概念

  破产程序开始后,无论是进行重整、清算还是和解,都需要对企业法人进行持续的管理。这其中包括必要的:

  (1)财产清理;

  (2)营业维持;

  (3)权利行使;

  (4)财产处分。本文来源:考试大网

  由于在破产清算的预期下,债务人及其管理层存在着较高的道德风险,各种当事人之间也存在着较尖锐的利益冲突,有必要设立中立的专门机构来执行破产程序管理特别是破产财产和事务的管理。这种专门机构就是国际上普遍设立的破产管理人。

  二、管理人的任命

  1、管理人的性质和任命方式

  关于管理人的性质,学理上存在着不同的学说,大致为:

  (1)“债权人代表说”。此说亦不符合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原则。

  (2)“债务人代表说”。债务人代表说同样也不符合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原则。

  (3)“财团代表说”。此说以破产财团概念为基础,而我国破产法未采用这种概念。

  (4)“受托人说”。此说以信托概念为基础,同样我国破产法也未采用这种概念。

  (5)“法定机构说”。在新破产法起草过程中,主导性意见是法定机构说。即管理人被认为是法律为实现破产程序的目的而设定的履行法定职能的机构。因此,破产法第22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同时,为了实现债权人集体对管理人的监督,又规定了债权人会议请求人民法院对不称职的管理人予以更换的权利。

  2、管理人的指定时间。

  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同时指定。这对于实现债务人财产的及时保全是十分必要的。在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清算组的任命是在法院作出破产宣告之后。

  实践中,从案件受理到破产宣告,往往需要经过一定的审理期间。在此期间,由于破产企业的财产和事务仍然掌握在企业原领导班子的手中,他们有充分的机会转移、私分或者浪费企业财产,以及隐匿、销毁或篡改企业账目以掩盖罪行。新破产法规定“同时指定”,正是吸取了这一教训,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和保障破产程序的公正有效而采取的有力措施。

  3、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作为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关于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三、管理人的资格

  1、管理人的积极资格。

  (1)由机构担任管理人。规模大的企业法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无论是开展重整、和解、破产清算中的何种程序,都会面临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企业职工安置困难等一系列复杂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个人担任管理人往往难以胜任。对此,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管理人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① 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案件时,一般应在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范围内指定管理人。这里的“社会中介机构”,主要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条件。其成员应当具有法律和财务知识,以及企业管理、金融、贸易等相关专业知识。

  ② 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破产法所称的清算组,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已经依照其他法律成立的清算组。例如,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成立清算组以后,发现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

  (2)由个人担任管理人。对于一些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比较清楚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为了降低管理人的职业风险,破产法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2、管理人的消极资格

  根据破产这第24条的规定,机构或者个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例如,存在重大债务纠纷或因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四、管理人的职责

  1、管理人的一般职责

  破产法第25条规定了管理人的一般职责,包括: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2、管理人的特别职责

  破产法在“管理人”一章以外,还在其他章节中规定了管理人的一些特别职责。其中主要有:

  (1)决定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

  (2)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前的不正当财产处分行使撤销权和追回权;

  (3)接受债权申报、调查职工债权和编制债权表;

  (4)重整期间主持债务人营业或者对债务人自行营业进行监督;

  (5)制备重整计划草案;

  (6)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7)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8)在破产宣告后,拟订破产变价方案;

  (9)拟订和执行破产分配方案;

  (10)破产程序终结时,办理破产人的注销登记。

  五、管理人的义务

  1、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忠实义务,又称诚信义务、忠诚义务,指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护债务人财产和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不欺瞒,不谋私利。勤勉义务,又称善管义务,指管理犬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认真、谨慎、合理、高效地处理事务,不疏忽,不懈怠。

  2、报告义务。

  (1)一般报告义务。这是法律规定的一般性义务,即未划定范围和指定特殊事项的义务。破产法第23条规定了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的义务和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报告情况和回答询问的义务。

  (2)特殊报告义务。这是就法律规定的特殊事项报告的义务。破产法第69条规定了10种重大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尚未召开,或者债权人会议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报告人民法院。

  3、不辞任义务

  为了保证破产管理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破产法第29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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