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来分析一下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并未构成违约,因为合同规定,被告应交付30车水泥,未说明以什么车型装载,被告以“130”型车为计算标准,也是符合合同规定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己构成违约,因为尽管合同对计算标准规定不清,但根据当地交易习惯,一般人理解30车水泥是指用“东风牌”大卡车运载。被告之所以要用“130”型车送货,是因为根本不想按合同供货,所以用该车送货,实际上将交货数量减少。因此被告己构成违约。
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合同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规定不清楚,但依据当地一般交易习惯,被告不应当以“130”型车送货,否则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责任。
从表面上看,被告并未违反合同规定义务,合同只是规定被告应交付30车水泥,被告以“130”型车为计量标准送货,并未明显违反合同规定,但实际上在本案中被告在履行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时违反了在商业活动中基于交易习惯所产生的诚实信用原则。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规避法律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履行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法律和合同条款不明确或不充分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如忠诚、照顾、协作、保密等)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就交货数量、交货地点、方法等规定不明确,则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任何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都是违法的,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来看,被告的行为显然己违背了这一原则。被告明知按当地的交易习惯,以车为计量单位的,车的含义通常是指“东风牌”大卡车。而被告给他人送货也主要是以“东风牌”大卡车送货,显然被告以“130”型车送货既可以达到少交货的目的,又不至于被原告抓住违约的把柄,然而被告的行为是与诚实原则相背离的。考虑到被告虽违约,但对于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原告也是负有责任的,可以减轻被告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并责令被告按照合理的计算交货数量的标准继续履行其交货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