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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房楼梯未设护栏借宿人摔死承租人是否担责任

来源:233网校 2006年4月30日

  三、承租人赵丽芳,允许表兄的妻子周灵华到其承租房内借宿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但一、二审法院却以其明知被告廖日水楼房的楼梯没有护栏仍然承租,致使周灵华因到其承租房内借宿而摔死,得出了赵丽芳对周灵华之死,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结论。应当认为,这一结论产生的理由是不能成立。因为:其一,一、二审法院得出这一结论,依据一个假设的前提并进行推论,即如果赵丽芳没有承租被告廖日水的房屋,周灵华就不会到被告廖日水的楼房中去借宿,也就不会从楼梯上摔下身亡。但是,即使赵丽芳没有承租被告廖日水的房屋,难道周灵华客观上就不会到该楼房去,或法律上绝对禁止周灵华进入该楼房。显然,一审法院所假设的前提及推论,存在逻辑错误。其二,如前所述,被告廖日水在本案中的根本过错,就在于未安装楼梯护栏,而不是将房屋出租。同理,承租人赵丽芳承租楼梯没有护栏的房屋,也不会导致周灵华死亡结果的产生,即赵丽芳承租房屋的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的产生,两者之间同样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损害后果的产生,关键和实质的原因在于楼梯未安装护栏。按照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赵丽芳承租安全设施有隐患房屋的行为,仅是导致周灵华摔死的一个条件,而不是法律上导致周灵华摔死的原因。
  需要强调的是,楼梯未安装护栏,虽然与周灵华的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楼梯的护栏安装与否,与作为承租人的赵丽芳无关。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租赁合同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出租人对租赁物有完善或修理、维护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廖日水、承租人赵丽芳作为租赁双方当事人,对租赁物完善或修理、维护无特别约定,因此赵丽芳作为承租人,仅对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使用、管理的权利,而没有完善或修理、维护的义务。周灵华从楼梯上摔下而亡,不是由于赵丽芳对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使用、管理不当造成的。
  如果说,对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廖日水应负民事责任的理由,应当理解为是未对楼梯设置、安装护栏,不应理解为是被告廖日水不应将房屋出租。那么,问题就产生了,出现了出租行为无过错,承租行为有过错的矛盾,这是不符合逻辑的。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对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出租、承租行为的过错性质的确定,未按照同一个标准进行。那么,法院在本案中要承租人赵丽芳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就不应该是承租有安全隐患房屋的行为。而承租人赵丽芳在本案中,除了承租有安全隐患房屋的行为不妥外,又不存在其他过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承租人赵丽芳在本案中的行为无过错,周灵华的死亡与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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