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后,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实际上也否定了车辆管理机关的登记为所有权登记的说法。
公安部虽曾以上述文件否认登记是作为机动车所有权的记载,但近年来,我国施行的相关法规,对登记作为所有权记载的性质是认可的。如2003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2004年4月 30日公安部通过的《机动车登记规定》中明确对车辆进行登记的事项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情况等内容。可见,机动车登记的车主可作为确定车辆所有人的依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
二、机动车过户登记是车辆转移具有公示作用的备案手续。
机动车过户登记的效力,应采对抗要件主义,当事人形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并交付后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但在未依法登记前不具有社会公示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理由是:1、机动车交付时所有权转移。《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复陕西省高级法院的个案请示而作出的《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认为: “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该请示中涉及的案件并没有特殊性,因而上述结论并非不具有普遍意义,且此后,法律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间没有新的规定。
2、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对登记采对抗要件主义,《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两部法律并未表明未登记的,就必然无效或者所有权根本不发生转移。汽车与船舶、航空器材相比,物品性质是一样的,但价值却要相对小得多,连船舶都以立法确定登记对抗,车辆有何理由采取登记生效呢? 2005年7月刊出的《物权法》(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采用对抗要件主义,是对上述观点的肯定。
三、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机动车买卖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可见,合同以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须由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目前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对机动车买卖合同,并未有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规定,故未登记不影响车辆买卖合同生效。车辆买卖合同系诺成性合同,买卖双方达成合意,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就被视为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四、机动车出卖方及原登记车主有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可见,出卖人有协助购买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法律义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8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权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30日内,填写《机动车申请登记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体现了先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后办理变更登记的精神。从合理的角度出发,法律也应允许当事人补办登记,以完成买卖行为的社会公示,达到权利转移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