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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离了婚的女人要想分割公公的遗产行吗?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4日

  (一)两者的性质不同。代位继承中,代位继承人是直接参加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并且是基于其代位继承权而取得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属于替补继承的性质;转继承是一种连续发生的二次继承,是在继承人直接继承后又转由转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遗产,转继承看起来是参加了两个继承关系,但就被转继承人参与继承的继承关系来说,转继承人实际上享有的是分割遗产的权利,而不是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必须在被转继承人死亡后发生的遗产继承关系中才享有实际的继承权,转继承人正是基于对被转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才得以直接承受被继承人的遗产,属于连续继承的性质。

  (二)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不同。代位继承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与被继承人同时死亡;转继承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在继承活动开始之后,遗产处理之前死亡。

  (三)继承的内容不同。代位继承是继承人的子女直接参与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割,与其他有继承权的人共同参与继承活动;转继承的继承只能对其法定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进行分割,不能与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共同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

  (四)继承人的范围不同。代位继承只能发生与被继承人有直系血亲或拟制血亲的子女范围内,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且不受辈份限制,均可成为代位继承人;转继承人却不仅限于有直系血亲或拟制血亲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范围内,由于转继承是继承继承人的遗产,因此,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子女、配偶、父母都有继承权。

  本案中,李某余死亡,关于其遗产的继承即开始;而在李某用遇难身亡之时,被继承人李某余的遗产尚未分割,这就符合了适用法定转继承的前提条件。所以李某用、李某猛均有权取得李某余遗产的合法继承权;故李某用之女李某娟在其父亲去世后有权获得转继承的权利。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转继承获得的遗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原配偶有权分割。

  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应继承的份额构成他自己遗产的一部分,但不能全部列入遗产。在转继承的情况下,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有婚姻关系存在的,该财产就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在适用转继承时,应分别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对待。

  第一种,如果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死亡前婚姻关系有效存在的。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应归入夫妻共同所有,对该部分继承所得的财产,应当首先进行夫妻财产分割,分割后属于继承人的部分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转继承。这时其原配偶不论是否再婚均享有转继承权,属于转继承人,他(她)在诉讼中的地位应当是原告或者被告。

  第二种,如果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死亡前办理了离婚手续且已经生效的。由于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仍然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在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还是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该部分继承所得的财产,应当进行夫妻财产分割。这时其原配偶不具有丈夫或者妻子的特定身份,因此不享有转继承权,只能要求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他(她)在诉讼中的地位应当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该部分继承所得财产的权利,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可以选择放弃继承。因此,在离婚之时,继承人的配偶作为非继承人无权要求对财产进行分割,其只能对遗产享有期待权,即一旦继承人对遗产作出了分割安排,继承人的原配偶就可以要求分得属于自己的部分。换句话来说,非继承人配偶的财产权利的实现只能依靠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分割,且在分割前继承人又没有放弃继承权。

  当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情况出现时,由于继承人不能再作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原本由其继承的财产份额就自然地构成了他自己财产的一部份可以被转继承。另外,正如前面所说,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即享有对遗产的权利,只是这种权利表现在份额上;当财产分割完毕,权利才物化在具体的遗产上。因此,该财产应确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是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离婚的配偶有权请求夫妻财产的分割,分割后属于继承人的部分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转继承。

  我们在这里还应当特别注意在遗嘱转继承中夫妻共同财产的例外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由此可知,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确定了遗产只归夫妻一方所有,其配偶不享有该财产权利,那么被转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被转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应当全部进行转继承,已经离婚的配偶无权要求分割财产,也就不能参加的继承诉讼中来,没有离婚的配偶在继承关系中也就没有要求先行扣除的权利。

  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余死亡前没有立下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人李某用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在其死亡前已经和陈某世离婚,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况。继承人李某用在死亡前未作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视为接受遗产,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在遗产分割时应归其所有,遗产的分割具有溯及力,通过分割确定归继承人所有的遗产,视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就享有的财产。因此,李某用对遗产的权利是在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的,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陈某世可以对该继承所得财产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予以分割。李某用通过继承获得的遗产中有一半属于陈某世所有,另一半才是其个人财产,只能对其享有的个人财产才能适用转继承规定,由其女儿李某娟转继承。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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