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对康某与赵某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分别进行追偿。《国家赔偿法》第1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任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康某与赵某属于故意违法,对郝某所造成的损害负有责任,应由各自的机关对其进行追偿。
2. 2000年1~2月间,石家庄市康桥药店承包人霍某在该市流沙镇集市个体摊档中,购得印有"中超"牌商标标识的养胃丸一批,运往某市后,由康桥药店批销给本市六家商场及医药公司。上述单位购入"中超"牌养胃丸后,随即进行了调运、批发与零售,致使本市18家药店经销了这批养胃丸。在销售过程中,某市医药生产供应总公司获悉消费反映该养胃丸药味不浓,于同年6月派出质检员进行检查,证实该"中超"牌养胃丸质量确实欠佳,便通知所属部门停止销售,并抓紧退货。
该养胃丸注册商标专用人某中药制药一厂于2000年8月6日,分别向石家庄工商局与市卫生局投诉,请求对市医药单位销售冒牌养胃丸案依法查处。市工商局于2000年9月10日根据药品管理法对此案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对现已封存于康桥药店的412盒冒牌养胃丸予以全部销毁;(2)对消费者的退货全部销毁;(3)对康桥药店及其他18家药店的非法利润予以没收,并分别处以2000元罚款。
现问:
(1) 这起处罚案件哪些机关报有管辖权?
(2) 市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3) 如果市卫生局亦根据《药品管理法》对此案进行处罚,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罚"之原则?为什么?
(4) 市工商局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对相对人履行哪些告知义务?
(5) 经查,市工商局是以简易程序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的,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本拟处以罚款1500元,因康桥药店不断提出申辩,后决定罚款2000元。从程序上看,市工商局的以上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案:
(1) 市卫生局有管辖权。
(2) 不合法。因为市工商局超越了决定职权,该处罚决定属于越权行为。
(3) 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因为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同行政机关不得依据同一法律根据予以重复处罚。
(4) 应当告知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 不两处不合法。
(6) 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7)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解题思路
本案综合考查了行政处罚的管辖,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超越职权行为、行政处罚的程序等内容,所涉及的知识点均为律考重点内容,应予重视。 解答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市工商局是否越权。虽然许多考生并不知道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哪一机关报行使行政处罚权,但仍然可以从本案案情介绍和设问所载信息中去积极推断市工商局有无行政处罚权。在律考中有时我们也会碰到此类题目,涉及到非常不熟悉的法律规定,这就需要我们充分发挥临场应变能力,作出正确的法律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