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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构成玩忽职守罪还是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28日

「引言」:

本案的被告人为曾任房山宾馆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在其任职期间,由于其本人的严重失职行为,私自以房山宾馆的名义为立成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了600万元的贷款担保。该二笔贷款到期后立成公司没有还银行的本金及利息,立成工艺品有限公司也因1999没有年检于2000年被吊销执照,孟凡立因涉嫌贷款诈骗在逃。后该笔贷款债权转移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由该公司负责追要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02年8月20日长城公司对房山宾馆的债权为10784721.2元。房山宾馆于2003年10月28日被宣告破产。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1月10日以被告人王福林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此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最终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王福林有期徒刑二年。而关于本案如何定性,有很大争议。本案的焦点就是解决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福林在任房山宾馆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期间,于1996年7月-9月,私自以房山宾馆的名义二次为立成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立,在逃)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房山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600万元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该二笔贷款到期后立成公司没有还农行的本金及利息,立成工艺品有限公司也因1999没有年检于2000年被吊销执照,孟凡立因涉嫌贷款诈骗在逃。后该笔贷款债权转移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由该公司负责追要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02年8月20日长城公司对房山宾馆的债权为10784721.2元。房山宾馆于2003年10月28日被我院宣告破产。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1月10日以被告人王福林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福林否认自己犯有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他的担保行为也没有给房山宾馆造成损失;起诉书指控在没有对房山区良乡的“明福”酒楼进行审计、评估的情况下即以232万元的价格承租“明福”酒楼,造成房山宾馆经济损失人民币130余万元的指控也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一、1996年7、9月间,立成工艺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孟凡立伙同杨明芝(均在逃)先后两次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房山支行骗取贷款共计600万元,被告人王福林身为房山宾馆的总经理,在没有调查、了解立成工艺品公司资质信誉也没有经过房山宾馆集体研究讨论的情况下,擅自个人决定以房山宾馆的名义为立成工艺品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房山支行贷款提供担保,造成房山宾馆10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王福林在担任房山宾馆总经理期间,经班子成员研究,于1999年1月在没有对房山区良乡的“明福”酒楼进行审计、评估的情况下即以232万元的价格承租了“明福”酒楼,经评估该酒楼装修及设备为110余万元。

「审理结果」:

最后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王福林有期徒刑二年。

王福林不服判决,上诉后,二审维持。

「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中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福林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理由是王福林身为国有企业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合同中严重不负责任而被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福林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是王福林身为国有企业的主管人员超越职权范围,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构成玩忽职守罪。

「点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王福林构成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和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同属渎职罪,其同类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但渎职罪中的各种具体犯罪,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就必须研究各种罪的直接客体,才能准确地掌握该罪的本质属性,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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