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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论继承权之丧失

来源:233网校 2006年10月5日


  三、继承权之丧失是否及于代位继承人

  A.学界之争

  台湾理论界于此问题向有两派观点。即固有权说与代位权说。台湾身份法学大家林秀雄先生持固有权说。[19]通说亦采固有权说。当采固有权说,盖代位继承人之继承权为其固有之权利,非系代位继承人代表被代位人行使被代位人之继承权,故被代位人继承权之丧失并不及于代位继承人。即代位继承人本于其自己固有之权利而直接继承被继承人,仅在继承顺序上代袭被代位继承人之地位而已。

  于大陆地区亦存两派,即固有权说与代表权说。通说为代表权说。亦有学者持固有权说,如郭明瑞先生与房绍坤先生。[20]当采代表权说,代位继承人仅代表被代位人行使被代位人之继承权,故被代位人一旦丧失继承权必波及代位继承人。即代位继承人系承受被继承人之继承权,亦即代替被代位继承人之地位而为继承。

  B. 不同国家地区间之立法例

  我国大陆地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8条: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可见我大陆地区于立法上系采代表权说。法国民法典也采代表权说。[21]

  我国台湾地区:目前实务及学说所采见解皆为一致,皆采固有权说。[22]

  《日本民法典》采用的是固有权说,即代位继承人系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继承被继承人,而不是基于被代位人的继承地位继承。故,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放弃继承权时,其直系卑亲属仍可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代其位而继承。[23]意大利新民法、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亦同。[24]

  C. 代表权说合理性之思考

  当采代表权说,于理论与实务将面临诸多问题。故,笔者以为,当以采固有权说为宜。兹分述之:

  首先,当采代表权说将面临法理上之矛盾。盖自然人之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故继承人之民事权利能力及主体资格当自其死亡之时起终止。是故,以主体资格为前提之继承期待权亦应消灭,则继承法律地位之不复存在当为不证自明之理。因此,姑勿论被代位人之继承权是否丧失,代位继承人均不可能去代替一实际上已不存在的法律地位而为继承。当采固有权说时,则因代位继承人系基于自身之固有权利而为继承,当无矛盾之处。

  其次,代表权说不能解释代位继承之实质。代表权说未能解释以下问题:法律因何规定某些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直系卑亲属可以代位继承,而某些则不能。依照固有权说,代位继承人自始至终未被排斥于继承人之外,只因于被代位人在生之时,依“亲等近者优先”之原则,被代位人优于代位人享有继承权。当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则代位继承人得就自身之继承地位直接继承被继承人之财产。

  再次,代表权说与现代民法之立法价值取向相悖。当采代表权说,被代位人因不当行为而致丧失继承权本无疑义,然代位人并无过错亦承担同样之后果。于此,显与民法之责任自负原则相矛盾。

  复次,当采代表权说,于实务上亦遇诸多尴尬。分述如下:

  父母已经死亡的(外)孙子女,对其(外)祖父母实施《继承法》第六条之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之后,因为其不是继承人不会被剥夺继承权,而因其父母没有行使第七条之行为享有继承权,故其(外)孙子女仍可以代位行使继承权。此实难以表彰法律之公平原则!

  (外)孙子女因为其父母实施了《继承法》第七条第一款杀害其父母时,只丧失了其对父母的继承权并不丧失其对(外)祖父母的继承权。这样必然不利于对家庭稳定和团结环境的创造,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安定和发展!

  如果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唯一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后死亡,则被继承人的遗产就要被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这必然会引起被继承人的旁系血亲的不满,也有背于被继承人的遗愿,从而在现实生活中很难操作实现,进而降低了法律的严肃性!

  参考书目:

    1 林秀雄《家族法论文集(一)》 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
 
  2 林秀雄《家族法论文集(二)》 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

  3 林秀雄《家族法论文集(三)》 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

  4 戴东雄《亲属法论文集》 东大图书公司。

  5 林菊枝《亲属法专题研究》 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6 魏振瀛《民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7 彭万林《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8 高铭暄《刑法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9 张文显《法理学》 法律出版社。

  10 孙国华《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1 柳经纬 《婚姻家庭与继承法》 厦门大学出版社。

  12 郭明瑞、房绍坤 《继承法》法律出版社。

  13 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4 《现代汉语词典》 商务印书馆。

  注释:

    [1] 见 彭万林《民法学》P656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 见 魏振瀛《民法》P592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3] 同上书 P609。

  [4] 见 魏振瀛《民法》P592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5] 见《现代汉语词典》P1146 商务印书馆。

  [6] 见 高铭暄《刑法学》P145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7] 见《现代汉语词典》P1003 & P1103 商务印书馆。

  [8] 见 彭万林《民法学》P657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P29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魏振瀛《民法》P592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9] 见 彭万林《民法学》P657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魏振瀛《民法》P592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柳经纬 《婚姻家庭与继承法》 P385 厦门大学出版社。

  [10] 见 魏振瀛《民法》P592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P29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1] 见 孙国华《法理学》P69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2] 见 张文显《法理学》P317 法律出版社。

  [13]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 第14条: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14] 见 魏振瀛《民法》P593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15] “台湾民法典”第1145条(继承权丧失之事由): 一、故意致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于死或虽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诈欺或胁迫使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使其撤回或变更之者。三、以诈欺或胁迫妨害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妨害其撤回或变更之者。四、伪造、变造、隐匿或湮灭被继承人关于继承之遗嘱者。五、对于被继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经被继承人表示其不得继承者。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如经被继承人宥恕者,其继承权不丧失。

  [16] 见 魏振瀛《民法》P613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17] 同上书 P610。

  [18] 见 魏振瀛《民法》P611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19] 见 林秀雄《 家族法论文集(一)(二)(三) 》 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

  [20] 见 郭明瑞、房绍坤 《继承法》法律出版社 P119。

  [21] 见 郭明瑞、房绍坤 《继承法》法律出版社 P119。

  [22] 见 林秀雄《 家族法论文集(一)(二)(三) 》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

  [23] 见 郭明瑞、房绍坤 《继承法》法律出版社 P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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