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案件,主要涉及以下争议问题。
(一)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支付问题。
1、孩子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子女随父方还是母方生活直接关系到子女的切身利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好子女抚养问题。一般认为,对于哺乳期后的子女,即2周岁以上至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由何方抚养的问题,首先应由父母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协议不成的,可由法院以判决的方式确定抚养关系。另,对于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因为这一年龄段的少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已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审判人员应听取其表达的随父或随母的意愿,并充分尊重他们本人的意愿。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景天一审起诉要求抚养两个子女,上诉人叶庆则要求抚养女儿,经一审法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抚养儿子,上诉人抚养女儿。因为女儿还小,同母亲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且达成协议为合意,一审法院对子女抚养问题依双方协议判决正确,二审也予以维持。
2、孩子抚养费问题。《婚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从这一条可看出,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都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而不管是不是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对于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双方都抚养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则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法院应从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根据公平原则来判决,不是说各抚养一个就可以互不付抚养费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双方均有供养自己抚养的子女的能力,不存在给付抚养费的问题,这一观点明显欠妥。离婚能使夫妻婚姻的身份关系解除,但父母子女的血缘关系却不会因此消失,子女还是双方的,双方都有抚养义务。且如此判决也有失公平,离婚时,被上诉人抚养的大儿子已有13岁,而上诉人抚养的小女儿却只有7岁,两者相差6周岁,且对于被上诉人抚养的孩子,从小到现在13年间,上诉人也尽了抚养义务。按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本案被上诉人收入比上诉人多)应补给上诉人其中的差额,一审判决显然没有考虑到公平原则问题。二审法院经对抚养费问题主持双方当事人协议后判决“被上诉人应每月给付吴柔美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其18周岁止”是合情合理的,是正确的。
(二)关于离婚财产分割问题。
离婚时财产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家庭财产、夫妻个人财产等,离婚时,夫妻分割的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这要求我们在审理案件时要对此加以仔细分析。离婚时对于家庭财产(即家庭成员共有的共同财产和各自所有的财产总和)应首先分家析产,分出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部分,然后,夫妻双方才能对此部分财产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二审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按下列原则作出裁判:1、一审法院作出处理,且有充分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维持原判;2、一审法院未作处理,二审时提出证据的,应由二审法院对双方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达成协议的,发回重审;3、一审法院未作处理,且二审时也不能提供证据的,应不予处理,但可告知当事人另案主张权利,予以解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财产属于一审法院未作处理,二审时也未提供证据的类型,法院应不作处理。这样既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也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如在一审时未作处理,而在二审中附带作出处理,依二审终审原则,这样就剥夺了当事人对财产问题提起上诉的权利,不能很好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且离婚案件财产问题很复杂,一时查清很不容易,这些问题如都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加以调查取证,这样就增加了调查的难度,办案效率也不高。因此对于此类财产问题最好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本案二审对此处理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