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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制度、证据制度

来源:233网校 2007年3月31日
    被告人马甲、马乙、马丙家住军都市城东区。马甲是盗窃惯犯。1999年底,马甲组织马乙、马丙在军都市各区流窜作案。2000年4月,马甲得知城北区某国有商场夜间治安防卫工作松散,便伺机作案。5月5日深夜,马甲组织马乙、马丙潜入该商场,窃得财产价值共计23万余元。
    现问:
    (1)若马甲、马乙、马丙三人当场被捕,并在审讯中供述在城西区行窃三次,窃得财物价值12000余元;在城南区行窃五次,价值8000余元。问:在此情况下,该如何确定法院的审判管辖?
    (2)若三人行窃后,马丙为毁灭罪证,又自作主张地将商场内的衣物点着,引起大火,使该商场损失近120余万元,并烧死一人。在此种情况下,该如何确定级别管辖?若检察机关以玩忽职守罪对保安人员黄某、杜某提起公诉,他们的犯罪地在哪里?
    (3)若三人被依法审判后,马乙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押送南口市某监狱服刑。在服刑期间,马乙自首交待了判决时未被发现的抢劫罪。案件经服刑地公安局侦查终结,由服刑地检察院向该地法院提起公诉。但该地法院认为马乙的漏罪——抢劫罪发生在军都市城东区,故应由城东区法院受理,将案件移送城东区法院。问:该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4)若本案系根据一封匿名揭发信提供的犯罪情况而查获的,问:匿名信能作为证据吗?
    (5)若三被告人的交待在犯罪的各个环节上都一致,各被告人是在没有串供、诱供、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分别在不同时间、地点所作的交待,而且各被告人的交待前后一致,没有反复。但本案除了各被告人交待外,没有其他任何直接证据或旁证材料,那么,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为证据?
    [答案]
    (1)本案的审判管辖应该是军都市城北区基层人民法院。
    (2)根据本题假设,马丙放火,使商场损失120余万元,且烧死一人,其性质严重,影响恶劣,是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军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保安人员杜某、黄某的犯罪地应是城北区某商场。
    (3)法院的做法是错误的,本案应由罪犯服刑地即南口市某基层法院管辖。
    (4)匿名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匿名信不能在法庭上质证。
    (5)根据本题假设,各被告人是在没有串供、没有不法取证的情况下分别在不同时间、地点所作的供述,并且在各个环节上供述一致,能互相印证,所以,本案中各被告人的口供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解题思路]
    本题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第(1)、(2)、(3)题,考管辖。具体而言,是考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划分的依据主要是看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及可能判处的刑罚,涉及面和影响力以及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体系中的地位,工作负担的平衡。在解决了级别管辖的基础上,还应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按照各自的辖区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进行分工,即地区管辖。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部分还涉及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犯罪的问题,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由服刑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部分为第(4)、(5)题,考证据。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题中考查匿名信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的证明能力。应结合法理分析得出结论。
    [法理详解]
    (1)审判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门管辖和指定管辖。本案与军队和铁路运输无关,也未发生管辖不明需要指定管辖的情形,因而不存在专门管辖和指定管辖问题。关于级别管辖,综合立案的情况和《刑法》的规定而言,马甲等人的犯罪行为不足以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因此,本案的级别管辖应为基层人民法院。关于地域管辖,《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城西区、城南区、城北区均为犯罪地,此时,管辖地的确定应采用第25条规定的原则:“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本案中被告人在城北区被捕,城北区法院成为最初受理地法院,且被告人在城北区盗窃数额最大,该区又是本案的主要犯罪地,因而本案的审判管辖应该是军都市城北区基层人民法院。
    (2)《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本案中,马丙放火,使商场损失120余万元,且烧死一人,其性质严重、影响恶劣,是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故应由军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城北区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军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级别管辖上的“就高不就低”原则,即在级别管辖上,如果遇有被告人犯数罪,按数罪的性质、影响和可能判处的刑罚,分别属于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时,由于要数罪并罚,应当一案审理,案件应由相应的高级别的人民法院管辖。保安人员杜某、黄某涉嫌玩忽职守罪。该罪属于不作为犯罪,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不作为犯罪的犯罪地是其应作为的地点,故应由城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3)《刑诉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服刑地人民法院受理,可以提高诉讼效率,省去往返押送罪犯的麻烦,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和改造,因而由服刑地人民法院管辖无疑是更为适宜的。因此服刑地人民法院不应将案件移送犯罪地城东区法院。
    (4)《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显然匿名信匿名提供证言而无法在法庭上质证,故匿名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5)《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被告人的口供也可以是证据材料。但第46条又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个规定是使用证据的一个原则,而不是对第42条的否定。问题关键在于如何使用被告人口供作为证据,以及在什么情况下被告人的口供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无论何种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是多人,各被告人的口供是各个单独的证据材料,如果经过查证属实,当然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从本案来看,各被告人是在没有串供、没有不法取证的情况下分别在不同时间、地点所作的供述,并且在各个环节上供述一致,能互相印证。所以,本案中各被告人的口供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认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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