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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应按原告的诉讼主张确定案件性质

来源:233网校 2007年7月31日

原告北京普莱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莱斯特公司)。   

被告北京怡东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东行公司)。   

被告北京第一机床厂(以下简称一机厂)。   

一、案情   

普莱斯特公司诉称: 1998年9月25日,我公司与怡东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将位于一机厂厂区的铸工分厂部分场地用于合作开办综合市场,合作期8年,同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后我公司对厂房、场地进行改造和装修,并新建了部分用房,总投资2017.2174万元,建成功能设施完善的消费品批发市场,于1999年4月30日正式营业。我公司于2000年3月23日与怡东行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以我公司投入的设备设施为抵押,延期偿还水电费用和房租。至2000年5月11日,怡东行公司擅自断绝该批发市场的水电供应,使市场处于瘫痪状态,已无法经营。后经我公司调查,一机厂许可给怡东行公司的租期仅有5年,而怡东行公司却与我公司签订了8年的合作协议。此外,一机厂早于1995年11月20日即将我公司所使用的土地交由案外人进行开发,并收取了拆迁补偿费。对于上述情况,怡东行公司与一机厂是明知的,却恶意串通,向我公司隐瞒事实,诱使我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现我公司的经营场地已经被怡东行公司及一机厂摧毁,相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不知去向。现请求法院判令1998年9月25日我公司与怡东行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书及后续的补充协议无效;判令怡东行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17.2174万元,一机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返还我公司所有的全部文件、资料。   

怡东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普莱斯特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因合同产生的纠纷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处理,根据该条款,本案应当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规则予以处理,我公司对人民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   

一机厂同意怡东行公司答辩意见。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普莱斯特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为其与怡东行公司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内容,即本案的诉因系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仲裁条款有效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行使管辖权。普莱斯特公司对怡东行公司管辖异议提出的抗辩主张为由于本案中普莱斯特公司是以怡东行公司和一机厂为共同被告提起的诉讼,而一机厂又非合同当事人,所以法院应当行使管辖权。由于普莱斯特公司在起诉状中已叙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为确认合同无效,尽管起诉状中也列举了一机厂的行为并据此提出了诉讼请求,但这些行为的后果均与确认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等内容紧密联系。如果普莱斯特公司认为一机厂的行为已对其构成侵权,亦应在解决与怡东行公司的合同纠纷后另行解决。在出现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但由于普莱斯特公司没有放弃脱离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故本案涉及的仍为合同关系之争,人民法院不能仅由于一机厂的参与而排斥仲裁条款的适用。综上,普莱斯特公司与怡东行公司于1998年9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有效,怡东行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裁定:驳回原告普莱斯特公司的起诉。   

一审判决后,普莱斯特公司曾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请求。   

三、意见   在本案处理中,主要有以下关键问题:   

(一)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普莱斯特公司与怡东行公司共同确认双方在1998年9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所有与本协议或与本协议的履行有关的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鉴于怡东行公司已根据此约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故有必要就此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确认。合议庭认为,虽然双方在协议中将仲裁机构误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但双方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所发生争议的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仲裁机构指向明确,不会产生歧义,足以认定双方共同选定的仲裁机构实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另按照北京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普莱斯特公司与怡东行公司的仲裁约定可以据之执行。故认定普莱斯特公司与怡东行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二)普莱斯特公司向怡东行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合议庭认为,普莱斯特公司所述是否成立,尚需核实。就一般原理而言,合法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殆无疑义,但权利人请求保护的诉因并非不言自明。某一民事行为同时符合数种民事法律规范,致各法律规范均可适用,此种情形在所多见,即为民事责任的竞合。   

鉴于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及管辖上均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为体现私法上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则,保护受损害人可以穷尽其权利,我国法律承认责任竞合,并允许受损害人就其请求选择适用法律规范,相应精神在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89年6月12日法(经)发〈1989〉12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已有充分的体现。   

在本案中,普莱斯特公司认为怡东行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请求法律的保护。就普莱斯特公司所陈述的事实看,其既可向怡东行公司主张基于订立和/或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又可向该公司主张基于物上权益而产生的权利,对此在普莱斯特公司的起诉陈述中并未予以明确区分。为妥善处理本案,人民法院有责任探求普莱斯特公司的本意,以确定其选择适用的法律规范。   

普莱斯特公司在起诉及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共提交了3份书面意见,即民事起诉状、2002年7月12日致人民法院的说明及其针对怡东行公司所提管辖异议而所作出的答辩,其委托的法律专业人员作为代理人亦向人民法院进行了相关陈述。上述文件虽均未明确区分其起诉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但可以作为判断普莱斯特公司真实意愿的依据。普莱斯特公司在2002年7月12日曾就本案应否立案审理向人民法院提交一份说明,在该说明中普莱斯特公司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更为重要的是,合议庭注意到普莱斯特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其与怡东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后续补充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即使是无效合同关系亦属于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受合同法规范的调整。以上足以使合议庭确信普莱斯特公司系基于与怡东行公司订立和/或履行合同而主张相应权利,即本案的诉因为合同纠纷。   

如上所述,普莱斯特公司与怡东行公司已约定因双方协议或协议的履行而发生的争议以仲裁的形式进行解决,故协议是否有效亦应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确认,人民法院无权处理。普莱斯特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怡东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相应应解释为合同无效的后果,人民法院亦无权处理。   

(三)普莱斯特公司对一机厂的起诉人民法院能否单独处理   

依照普莱斯特公司的诉讼陈述,一机厂可能向其承担侵权责任,即本案中依据不同的诉由,怡东行公司及一机厂可能向普莱斯特公司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在管辖权上,普莱斯特公司与一机厂之间没有进行仲裁的约定,故人民法院管辖权不存在障碍。但考察普莱斯特公司对一机厂的诉讼请求,其内容是就普莱斯特公司向怡东行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的权利,要求一机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怡东行公司所负主债务是否成立及债务数额尚未确定,必须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故普莱斯特公司实际对一机厂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其起诉一机厂不具备法定条件,对该项起诉应一并予以驳回。   

综上,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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