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济条件的限制增加了刑讯逼供的选择可能性
在某种意义上,侦察破案就是收集证据,嫌疑人供述是证据的一种,也是获取其它证据的重要线索,因此,在侦察阶段口供往往比其它证据更为重要。正如一位调查对象所说:“如果不要口供能破案,还有谁愿意打人。”经济实力薄弱使一些警察部门无力拥有如唇纹、声纹、DNA物证检验技术、设备和人才。这就使一些可以采用的,甚至相当有力的证据难以采用。在团伙犯罪中,来自不同案犯的各种证据构成强有力的证据群。一旦有的案犯潜逃,案件侦察难度会大为增加。公安机关因为办案经费少,案件多,警力不足往往无力去异地抓捕。一个基本事实:警察工作量大,工作时间长(刑警平均每天工作10小时以上),心理压力大。他们没有可能在每个嫌疑人身上耗费很多的时间,并且缺乏更为有效的审讯技术。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审讯技术研究应用滞后,另一方面警察在岗业务培训机会很少。这与警力不足直接相关,警力不足的原因之一是经济投入少。
三、法律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是“安全”,“它是为我国社会认同,在立法中预先设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满足的特定利益”,“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这一目的实现的必然途径是扩张国家权力限制个体权利。涉讼公民在刑事诉讼中始终处于被怀疑、被否定、被限制的弱势地位,而司法机关则有很大的自由和权利。刑讯逼供正是实现安全目的的极端表现,实质上是侦讯人员对嫌疑人做“有罪推定”并施加了刑罚,但处罚的主体是非法的—— 僭越了法官的权利,处罚的方式也是非法的——肉刑。现代国家安全目的所决定的诉讼结构一般是以线性结构为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这在我国尤为典型。这种结构的内在要求之一就是“司法一体化”“侦、诉、审三机关虽然职能不同,但目标一致彼此合作甚至合为一体”。具体表现为“警检关系密切化”,“诉、审关系接近化".在这个意义上追诉刑讯逼供犯罪实际上是自我追诉。我国刑法虽然对刑讯逼供犯罪做了相当严厉的规定,但司法并未严格依法,这不仅使刑讯逼供者侥幸心理强化,也使有意控告刑讯逼供犯罪的受害人望而却步。
证据调查立法的历史沿革如图所示:神示裁断法→审讯问案法→勘验鉴定→察访询问法→人身识别法。随着科学的发展,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客观性证据的证明力己经远远超过主观性证据。嫌疑人陈述的一个方面就是自证其罪,而作为最重要的利害关系人提供的 “证据”是大可怀疑的。在我国,不仅警察,甚至法官对有罪的供述都有天然的信赖感,由“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使用频率可见一斑。这就人为的赋予了口供不应有的证明力,使其重要性达到不恰当的程度。
四、历史原因
历史不只存在于过去它还存在于现在和将来。
儒家文化是古代中国的主流文化。儒家推崇“以礼治国”,而礼最本质的精神在于“别异”。所谓“礼者,所以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明是非是也!”“上下有义,贵贱有分,贫富有度,凡此八者礼之径也”。“礼”实质上就是各种不同身份等级的人名行其所当行之事,不愈其矩。中国古代的法律是道德化的,法律是推行“礼”的一种手段。这使中国社会的等级化被制度化,形成了费孝通先生讲的 “差序格局”。 其中最主要
的有三个等级模型(见图4-11-13)
任何一个社会成员都处于一个或多个等级模型之中,一个模型中的优势地位在另一个模型中可能就变为劣势。所以,每个人的地位都是不平等的。平等是民主、自由、尊严的基础。这就是中国社会缺乏民主、自由精神和尊严观念的根本原因。刑讯逼供正是优势群体对劣势群体权利、尊严的公然侵犯。
古代中国是官本位的社会,权力是社会场的中心,权力是靠强力获得和维系的。权力的运作实际上是一场施虐与受虐的“虐恋”游戏。 (见图4-14)
每个社会成员都必然具有多种角色身份,他们既是施虐者也是受虐者,人们畏惧暴力却在使用暴力,“服从强力是人生最痛苦的事,但人人都有不会拒绝拥有这种权力”。事实上,普通警察较难获得社会、上级、家庭的尊重。此时,他们会自然向他的工作对象——自己的对手——嫌疑人索求,但是嫌疑人尊重审讯者的结果很可能是被送进监狱。这是非常之难的。而使嫌疑人惧怕自己却要容易得多。刑讯逼供的被害人有的正是以暴力侵害他人的罪犯。他们蔑视一切法律、心理战术和政策攻势,唯有对暴力忠诚,一旦被刑讯就很快坦白。具有这种受虐倾向的人强化了一些审讯员刑讯逼供的心理,使其把刑讯逼供的效力臆想的无限扩大,加之于任何人。如一位访谈对象说:“打人打习惯了,不打几下,总感觉他说的不是真的”在古代中国的传统观念中,法不仅是暴力,而且完全等同于刑。《管子。心求》云:“杀戮禁诛之谓法”。《盐铁论。诏圣》:“法者,刑罚也,所以禁强暴也”。所谓“出礼入刑”“儒法合流”正是在“等级”和“重刑”意义上统一的。 法律实际上在倡导强暴精神。
等级压抑、扭曲了人性,在中国人身上打上了“主权根性”的深深烙印。对于暴力的本能畏惧,使人们不敢讲理,不愿讲理,不会讲理了,总是委曲求全,自我压缩。优势者处理问题方式有时也简单到只用命令和刀枪的程度。这在刑讯逼供中表现为受害人放弃据理力争、诉诸法律的权利,审讯者推崇暴力的同时也放弃了思索和探求的机会。
“1928-1936年我国苏区肃反极大地削弱了革命力量,使红军败离了苏区,被迫长征”。文革浩劫中仅被林、江集团直接迫害致死的就达34270人。 在以上事件中,暴力刑讯。起了重要作用。
五、文化原因
问卷调查显示:42.63%的调查对象认为“刑讯逼供是一种合理的社会现象”。
(一)主流文化在刑讯逼供中的作用
“法律是为政策服务的”在我国被作为教条。警察为了在“严打”期间出成绩有时采取非常措施。这是以法律的权威为代价的。认同通过对活实现的。警察自我认同的另一个声音来自主流话语——“法是为统治意志服务的”,“警察是暴力机器”。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在证据体系日益科学化的今天逐渐失去其历史地位而与现代刑法精神不相协调。笔者认为作为一种控制犯罪的策略尚可,若仍以政策(法律)的面目出现是不恰当的。在现实中,被越来越多的罪犯否认,而通过曲解却成为审讯员刑讯逼供“合法化”的依据。侦察只是收集证据,查明客观事实,并不涉及对嫌疑人的处罚,那么审讯员对嫌疑人“宽”“严”如何实现?认罪态度的实际意义只体现在量刑上,而它作为酌定情节的一种对量刑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如果真正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为衡量刑罚的标尺,奉行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原则,则“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似乎不应有今天的地位。
(二)刑讯逼供中的警察亚文化
1、“能破案就是好警察 ”2、“坏人该打”3、个别审讯群体中视不打人的审讯者为异端4、“中国有特殊国情”这些理念是刑讯逼供合理化解释的重要依据。同他种亚文化一样,它只是主流文化的异形和衍生物。
结论
问卷统计显示:88.52%调查对象对嫌疑人有过粗暴行为;如果不采用刑讯逼供手段,刑事案件破案平均下降28.88%.可见,刑讯逼供存在的普遍性。x2检定表明,刑讯逼供取向与审讯者的性别,文化程度,专业程度,职业背景均不相关。
不同主体进入同一情境做出相近的选择时,就看不到主体的主体性——主观能动性。事实上他是被动的被决定的。笔者认为,从目的到结果存在如下过程:
客观决定的达成目的可能性越多,主体的选择余地就越大,主体的主体性就越能得到发挥,反之亦然。文明的进程就是选择可能性扩大的过程。刑讯逼供正是经济、法律、历史、文化等客观因素决定下审讯者的被动选择,多元不平等的社会状况是刑讯逼供犯罪的终极原因,社会的不平等进程直接规定了其规模、内容和形式。
刑讯逼供预防方案——功能缺失的替代
人类平等的目标是可欲的,而平等的进程注定是极其漫长的。我们如何解决当下的问题?通过强化对审讯过程的监督和对刑讯逼供者的严厉处罚几乎能够完全遏止逼供行为——很多地方的社会实践以使我们对此有足够的信心。因为为公共事业而招致完全由个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行为在行动者看来是不合理性的,他没有必要为此冒险——如果没有其他压力的话。实际上,压力是存在的,这种压力就是破案率。有时,审讯者往往陷入“是否逼供”与“能否破案”的自我博弈之中——在刑讯逼供带来的风险和不能破案带来的风险之间选择。当法律和监督使刑讯逼供的风险足够大时,逼供就不会发生,破案率随之下降——在审讯者的经历中刑讯逼供曾显示出一定程度的实践效率。但是,对社会而言破案率下降到什么程度是我们可以容忍的?多低的破案率(惩罚概率)能够维系基本的社会秩序和公众安全感?当国家面临严重的安全威胁或者我们感到过度的犯罪恐惧时,我们会不会向警方施加压力:必须提高破案率或者甚至会主动降低刑讯逼供给审讯者带来的风险?因此,监督和处罚的功能有时会被我们自己削弱——问题并没有解决。
禁绝刑讯逼供所造成的功能缺失必须要有替代,这种替代就是刑事侦讯技术:DNA物证检验技术,犯罪现场复原技术,心理测试技术,讯问技术等。当我们禁止警察用枪时,必须给他另一种制敌的武器——因为我们不想放走罪犯或让警察受伤。社会有多种利益和价值:国家的,公众的,犯罪人的,被害人的……。任何一方利益和价值过度张扬,都可能会伤害其他方的利益和价值的实现,而社会政策的形成是长期社会实践中公共选择的结果。如果我们认识到这一点,就会在强调“监督和处罚”的同时,也重视刑事侦讯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或许,后者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刑讯逼供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