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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建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之思考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3日

  (五)建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具有现实的可能性

  纵观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律师行业都非常发达。正因为如此,有人认为在中国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尚十分困难,因为我国律师的法学素养参差不齐,执业能力强弱不一都不能满足中国社会对律师的要求。但笔者不以为然。首先中国律师行业发展迅猛,实力壮大。其次,我国的律师制度也在逐渐完善。再次,制度的预设可以反作用社会的发展。一项科学的制度应该既切合实际又具有前瞻性。虽然建立了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可能会给律师行业带来巨大的压力,在实施中也可能有波折,但如果辩证地看待,压力也是动力。通过先进的制度拉动社会的进步又何尝不可。只要在利弊的权衡上能得出利大于弊的结论,就应当选择。最后,有配套的措施来弥补制度的负面效应。如前所述,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存在不利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增加当事人经济负担的缺点。这些都可以在构建制度中予以克服。如限制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诉讼范围,明确将律师代理费用纳入败诉方承担的责任范围等。

  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内容的初步设想

  正如同任何事物一样,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客观存在着一些弊病,就我国司法现状而言,也存在律师水平不一,公民法律意识有待加强等不尽人意之处。但如前所述,在诉讼中引入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利大于弊,现实需要大于制度缺陷。笔者认为,在构建该制度时只要遵循扬长避短、有所区别、合理设置的原则,就能发挥制度的最大功效。

  (一)限制适用范围。对比国外的立法,对我国民诉法关于诉讼代理制度的规定作出修改,区分不同的案件类型和当事人,规定强制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范围。笔者认为,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范围包括:1.双方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这主要因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是较为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涉及的诉讼材料较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需要有律师协助当事人完成诉讼;将当事人范围限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则主要因为一般而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经济实力大于个人。2.涉外民商案件及海事案件。此类案件一般涉及经济利益较大,法律关系更为复杂,专业性要求更高,更需要律师参与协助诉讼。3.上诉案件。由于上诉案件不仅含有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要点,也含有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的理由,加之二审法院为终审法院,终审结论最终确认当事人权益争执,因此上诉案件对当事人而言利益关系更为密切,强制律师代理将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既然委托律师诉讼代理是强制性的,一旦没有委托,则必然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法律还应相应规定:如属必须委托律师的情况,而当事人没有委托的,法院依职权或应另一方申请,通知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委托律师,如原告、上诉人不在指定的期间内委托律师,则视情况驳回对被告的起诉或上诉不得继续。被告如果不在规定期间内指定律师,将构成“不应诉”,法院可作出对被告不利的不应诉判决。庭审中当事人无律师出庭将被视为缺席,按缺席审理进行。

  (二)完善辅助措施。一是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律师的诉讼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如果没有败诉方的,则根据当事人败诉的不同程度分担。这样一来无疑刺激了当事人聘请律师的积极性,使律师参与诉讼并发挥职能有了基本的制度保障。对于承担费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也并非增加了经济负担。因为这是为自己不遵守交易秩序,违背诚信原则所付出的诉讼风险成本。因此这种制度不仅提高了诉讼效率,也有助于增强当事人的守法意识,避免付出额外的代价。二是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在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要求下,对于经济确实困难的当事人要求其必须委托律师的确不太公平。笔者认为扩大法律援助对象,将其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即可解决此问题。当然,在具体实施时要严格审定对象,从严把握条件,防止出现新的不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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