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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司法考试法理学考点:法的本体

来源:233网校 2012年12月12日

  三、“国法”及其外延

  1.国法的定义:

  国法指特定国家现行有效的法。

  2.国法的外延:

  (1)国家专门(立法机关)机关制定的法(成文法);

  (2)法院或法官在判决中创制的规则(判例法);

  (3)国家通过一定的方式认可的习惯法(不成文法);

  (4)其他执行国法职能的法(如教会法)。

  【提示】“国法”及其外延属于未考知识点。

  四、法的特征

  (一)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

  1.规范性的含义:

  (1)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大多数人;

  (2)针对规范制定生效后发生的行为有效;

  (3)在其有效期限内,针对同样的情况反复适用。

  2.法律调整的对象:

  (1)法律调整的对象仅仅是人们的行为,而不涉及离开行为单纯的人的内心世界、思想、灵魂。而宗教规范和道德规范不但调整人的行为,更多地调整人的内心世界。

  (2)法律调整的行为不是单个的人的行为,而是人们的交互行为。

  3.法与自然法则、技术规范、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

  (1)法不同于自然法则。自然法则是自然现象之间的联系,其存在与人的思维和行动无关,不具有文化意蕴;与此相比,法律规范是一种文化现象。

  (2)法律不同于技术规范。技术规范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是规定人们如何使用自然力量和生产工具以有效利用自然的行为准则;而社会规范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违反社会规范会招致来自社会的惩罚。

  (3)法律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法律是以公共权力为后盾的、具有特殊强制性的社会规范。而习惯、宗教、道德、政策等社会规范则建立在人们的信仰和确信的基础上,大体上通过社会舆论、传统的力量、社团内部的组织力或人们的内心发生作用。

  (二)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

  (三)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

  1.在一国主权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所有人都要遵守;

  2.在民主法治国家里,法律对同样的事和人同样适用,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3.近代以来,法虽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具有地域性、民族性。但一国法的内容与人类的普遍要求相一致。

  【注意】

  1.“法的普遍性”主要是就第一种含义来说的。

  2.其他社会规范在适用效力上多采取“属人主义”,而法在适用上则以“属地主义”为基础。

  (四)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

  1.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不仅为社会主体设定义务,也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权利紧密相连,正是通过这种设定,法才成为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

  2.法律具有既关注权利也关注义务的两面性。

  【注意】宗教、道德等社会规范,其内容主要是对主体的义务性要求,这是它们与法律规范的重要区别之一。

  (五)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法律程序保证实现的社会规范

  1.国家强制力是保证法律实施的最后力量,而非唯一力量。

  2.无程序即无正义,因而国家强制力的运用,必须要严格遵循程序法的规定。

  (六)法是可诉的规范体系,具有可诉性

  1.法的可诉性的定义

  (1)法的可诉性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规范人们外部行为的规则(从广义而言,法律规范包括规则、原则和立法意图)可以被任何人(特别是公民和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中(特别是法院和仲裁机构)通过争议解决程序(特别是诉讼程序)加以运用的可能性。

  (2)德国法学家坎特罗维奇对法律下的定义:“法律是规范外部行为并可被法院适用于具体程序的社会规则的总和。”

  2.法的可诉性的构成要素:

  (1)可争讼性。即:任何人均可以将法律作为起诉和辩护的根据,法律必须是明确的、确定的规范,才能担当作为人们争讼标准的角色。

  (2)可裁判性(可适用性)。法律能否用于裁判,作为法院适用的标准是判断法律有无生命力、有无存续价值的标志。依此,缺乏可裁判性(可适用性)的法律仅仅是一些具有象征意义、宣示意义或叙述意义的法律,其即使不是完全无用的法律或“死的法律”,至少也是不符合法律之形式完整性和功能健全性之要求的法律。我们径直可以把这样的法律称为“有缺损的、有瑕疵的法律”。它们减损甚至歪曲了法律的本性。

  【注意】判断一种规范是否属于法律,可以从可诉性的角度加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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