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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国际法笔记第六章第二节

来源:233网校 2006年8月14日
第二节 外交关系法 
一、外交机关 
(一)国家中央外交机关 
(二)外交代表机关 
1.使馆和外交代表 
(1)外交关系与使馆的建立; 
(2)使馆的职务 
a代表,即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 
b保护,即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 
c谈判和交涉,代表派遣国与接受国政府进行各项事务的谈判和交涉; 
d调查和报告,即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各种情况,向派遣国政府作出报告; 
e促进,即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之友好关系,及发展两国间之经济、文化与科学关系。 
此外,使馆还可在接受国允许的情况下,代行领事职务或受委托保护第三国及国民在接受国的利益。 
(3)使馆的组成和等级 
由使馆馆长、外交人员、行政技术人员及服务人员组成。 
使馆馆长分为大使、公使、代办三个等级,因馆长级别不同,使馆相应地分别称为大使馆、公使馆和代办处。 
大使是由一国元首向另一国元首派遣的最高一级使节。其享有完全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也享有高于其他两级馆长的礼遇; 
公使是由国家元首向另一国元首派遣的第二级使节,享有与大使相同的职权,礼遇上稍逊于大使; 
代办是由一国外交部长向另一国外交部长派遣的使节,他代表本国及外交部与接受国办理外交事务。 
临时代办不同于代办,他是在使馆馆长(大使或公使或代办)因故不能理事或空缺时,被委派暂代馆长职务的外交人员。 
外交人员是具有外交职衔的使馆人员。包括参赞、外交秘书、武官、随员。 
行政和技术人员包括译员、工程师、行政主管、会计等;服务人员包括司机、修理工、清洁工等。 
(4)外交代表的派遣 
使馆人员由派遣国任命。派遣国派遣使馆馆长和武官之前,应先将其拟派人选通知接受国,征得接受国同意后正式派遣。使馆其他人员可以直接委派,一般无需事先征求接受国同意。但如果委派接受国国籍的人或第三国国籍的人为使馆外交人员,仍须经接受国的同意方得派遣。接受国可以拒绝接受其所不同意的任何派遣国使馆人员,无需向派遣国说明理由。 
对于使馆馆长及外交人员,接受国可以随时不加解释地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对于使馆的其他人员,接受国可以宣布其“不能接受”。 
使馆馆长开始执行职务视为使馆职务的开始,我国一般为馆长正式递交国书的日期。 
二、外交特权与豁免 
(一)使馆的特权与豁免 
1.使馆馆舍不得侵犯。使馆馆舍指供使馆使用和供使馆馆长寓邸之用之建筑物或建筑物之各部分,以及其所附属之土地。使馆馆舍不得侵犯表现在: 
(1)未经馆长许可,接受国官吏不得进入,即使送达文书。公约甚至未对诸如火灾、流行病等紧急情况作例外的规定; 
(2)接受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对馆舍加以特别保护,使其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尊严和安宁的事情; 
(3)使馆馆舍及设备,及馆舍内其他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2.使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使馆档案及文件无论何时,亦不论位于何处均属不得侵犯。"不论何时",包括两国发生武装冲突或断绝外交关系时在内。 
3.通讯自由 
(1)接受国应允许使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自由通讯,并予保护; 
(2)使馆为了通讯的需要可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差、外交邮袋及明密码电报在内,但非经接受国同意,不得装置并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3)使馆来往公文不可侵犯; 
(4)接受国对外交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并应提供便利以保障迅速传递; 
(5)外交信差人身不可侵犯,不受逮捕或拘禁; 
(6)外交邮袋可托交预定在准许入境地点降落的商业飞机机长传递,但机长不能视为外交信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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