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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点:国际支付相关知识

来源:233网校 2012年2月9日
  1.支付工具和三大传统支付方式
  2. 汇付:电汇、信汇和票汇
  3. 托收(光票托收、跟单托收(包括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
  a.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b.银行之免责
  4. 信用证支付机制及其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a.种类:可撤消不可撤消、可转让不可转让、保兑不保兑、即期远期、备用信用证
  b.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c.信用证的审单责任
  d.银行之免责
  e.信用证欺诈及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6.1.1起施行)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单证审查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认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
  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点。
  第七条 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
  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开证行向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的,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开证行拒绝接受不符点时,受益人以开证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要求开证行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将信用证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
  当事人以基础交易欺诈为由起诉的,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开证行、议付行或者其他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六条 保证人以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未征得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只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6.国际保理:业务内容、分类、流程(05大纲新增内容)
  a.保理公司提供的服务:信用销售控制、坏帐担保、销售分帐户管理、债款回收和贸易融资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b.种类: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单保理和双保理、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融资保理和到期保理等
  c.流程及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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