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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烈士褒扬�例

  第一� 为了�扬�命烈士忘我牺牲的精神,教育人民为��祖国和建设祖国英勇奋斗,特制定本�例。

  第二� 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在�命斗争���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性的,称为�命烈士,其家属称为�命烈士家属。

  第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命烈士:

  (一)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因伤死亡的;

  (二)对敌作战致�残废��久因伤���死亡的;

  (三)在作战�线担任�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命任务�敌人�害,或者被敌人俘��逮���贞�屈�敌人�害或�折磨致死的;

  (五)为��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第四� �命烈士的批准机关: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五� 本�例第三�规定以外的牺牲人员,如果事迹特别�出,足为�人楷模的,也�以批准为�命烈士。�款�命烈士的批准机关,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民政部。

  第六� �批准为�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命烈士家属��《�命烈士�明书》。

  第七� �级人民政府应当�集�整��陈列著��命烈士的�物和斗争�料,编�《�命烈士英�录》,大力宣扬�命烈士的高尚�质。

  第八� �命烈士家属的抚�,按照作战牺牲军人家属的有关抚�规定办�。

  第�� 本�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 本�例自�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褒扬�命烈士的规定�本�例有抵触的,以本�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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