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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中级会计师《经济法》第四章重点、难点讲解及典型例题

来源:233网校 2014年6月12日
  4.汇票的承兑
  【提示】承兑与付款的区别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可以理解为付款人对汇票到期付款的-种“承诺”。只有经过承兑的商业汇票才能确定付款人,以此才能向其提示付款。由于银行汇票为见票即付,无需提示承兑。因此,承兑是商业汇票特有的制度。
  (1)提示承兑的期限。
  ①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自出票日起至汇票到期日。
  ②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
  ③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提示承兑。
  【总结:票据的付款期限】
  ①见票即付票据:持票人在出票后就可以提示付款。
  ②定日付款的商业汇票:其付款日期是确定的,只有到了付款日持票人才可以提示付款。
  ③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在“出票日”后-定期限“后”才可以提示付款的汇票。
  ④见票后定期付款:自“承兑日”后-定期限“后”才可以提示付款的汇票。
  (2)承兑附有条件。
  付款人承兑不得附有条件。否则,视为拒绝承兑。
  (3)承兑的法律效力。
  ①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当日足额付款,否则应承担延迟付款的法律责任。
  ②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举例】A向B签发-张见票后3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4月1日,汇票金额为100万元,承兑日期为4月10日,到期日应为7月10日。B背书转让给C,C背书转让给D,D在提示付款期间内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但银行以出票人A存入账户的资金不足为理由拒绝付款,根据相关规定,银行的这种做法是不符合规定的。根据规定,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③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承兑人仍要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提示1】如果汇票的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提示2】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到期日起2年内行使。
  5.汇票的保证
  (1)保证的记载事项。
  ①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②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2)票据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3)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4)共同保证。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5)保证人应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总结:与票据有关的附条件的行为】
  ①背书: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②承兑(重点):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条件;承兑附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③保证: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6.汇票的付款
  (1)提示付款的期限。
  ①见票即付的汇票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
  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到期日起10日内。
  (2)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7.汇票的追索权
  (1)追索权概述。
  ①种类——最初追索权和再追索权;
  ②主体——追索权人和被追索人;
  ③客体。
  最初追索权——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利息(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追索费用;
  再追索权——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利息(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再追索费用。
  (2)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追索权的发生包括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其实质条件包括:
  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
  ②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
  ③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④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提示】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3)发出追索通知的时间。
  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3日内)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4)追索对象的确定。
  ①被追索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
  ②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是,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举例】A签发-张汇票交付给B,B背书给C,C又背书给D,这属于-般背书,但如果D又背书给B,则属于“回头背书”。此时持票人B只能向前手A行使追索权,不能向其原来的后手C和D行使追索权。作为被追索人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因此,票据各债务人在持票人向其行使追索权时,必须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而不得以持票人未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清偿为由拒绝履行清偿责任;同时也不得只为部分金额的清偿而要求持票人就其余部分金额,再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清偿。被追索人在向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后,与持票人享有同样的权利,可以向其前手进行追索,即行使再追索权;其前手仍可再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直至出票人为止。
  (八)本票
  1.本票的概念
  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票是由出票人(银行)约定由自己付款的-种自付证券,同时也是见票即付,无需承兑。其基本当事人只有两个,即出票人和收款人。
  2.本票的付款
  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如持票人未按规定的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但仍可对出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九)支票
  1.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和汇票-样,也是-种委付证券,它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同时,支票和银行汇票、本票-样,也是见票即付的,无需承兑。付款人不承担绝对付款的责任,当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存款并能足额支付时,付款人才承担付款的义务。
  2.支票的出票
  (1)支票的记载事项。
  支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
  ①表明“支票”字样;
  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③确定的金额;
  ④付款人名称;
  ⑤出票日期;
  ⑥出票人签章。
  【提示】与汇票相比,没有“收款人名称”。支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包括:
  ①付款地。支票上二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②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提示】与汇票相比,没有“付款日期”。另外,需要注意支票的授权补记。即:支票上的金额与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收款人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收款人不得背书转让,也不能提示付款。
  【提示】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2)出票的其他法定条件。
  ①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所谓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存款金额的支票。
  ②禁止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3.支票的付款
  (1)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由于支票是见票即付的,因此支票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提示】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例题18·单选题】A公司于201 3年12月23日签发-张金额为2万元的支票给B公司,A公司在该支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为2014年1月8日”字样。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A公司的记载有效
  B.A公司的记载无效
  C.该支票无效
  D.付款日期为任意记载事项
  【答案】B
  【解析】本题考核支票付款和记载事项的规定。根据规定,在支票上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但仅仅是另行记载的付款日期无效,该支票仍然是有效的。
  (2)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提示】如果汇票的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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