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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中级会计师《经济法》第四章重点、难点讲解及典型例题

来源:233网校 2014年6月12日

  (五)票据抗辩
  1.票据抗辩的种类
  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的-种权利,是债务人保护自己的-种手段。根据抗辩原因及抗辩效力的不同,票据抗辩可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两种。
  (1)对物抗辩。
  票据本身存在的事由而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提出抗辩。
  ①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抗辩;
  ②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而为的抗辩;
  【举例】A企业向B企业签发了-张2014年4月1日到期的汇票,如果持票人B企业在2014年3月15日提前请求付款的,此时付款人可以以该抗辩理由行使抗辩权,拒绝付款票据款项。
  ③票据载明的权利已经消灭或已失效而为的抗辩;
  ④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而为的抗辩;
  ⑤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而为的抗辩。
  (2)对人抗辩。
  所谓对人抗辩,是由于票据基础关系的原因而对特定债权人主张抗辩。票据债务人只能对基础关系中的“直接相对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进行抗辩,如果该票据已被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持票人转让给第三人,而该第三人属善意、已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则票据债务人不能对其进行抗辩。
  2.票据抗辩的限制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即如果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该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此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举例】A向B签发-张商业承兑汇票,B背书转让给C,C背书转让给D,D向A提示付款时,债务人A认为其与B的债权存在抵销关系而拒绝支付票据款,债务人A的做法是不符合规定的,因为票据债务人A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D的前手B之间的抗辩事由(如: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抵销关系)对抗持票人。
  (3)凡是善意的、已给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事由的影响。
  (4)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的,由于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故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六)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1.票据的伪造
  票据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的名义或虚构他人的名义而进行的票据行为。票据伪造在票据法上的效力,主要表现为:
  (1)票据上的伪造签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其他真实签章人仍应依自己的签章承担相应的票据义务。
  (2)被伪造人既不承担票据责任,也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
  (3)对伪造人而言,由于票据上没有以自己名义所作的签章,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2.票据的变造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因此,票据变造是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的变造。票据变造在票据法上的效力,主要表现为:
  (1)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票据被变造之前签章。
  (2)变更票据上的签章的,属于票据的伪造,而不属票据的变造。
  【举例】A公司因向B公司购买-批货物,签发-张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交给B公司,B公司为支付工程价款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C公司接受后不慎遗失被D公司拾获,D公司便伪造了C公司的签章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不知情的E公司,E公司又将该支票的金额改为8万元转让给F公司,F公司则背书转让给G公司。本案中,C公司系被伪造人,由于票据上的签章不是其真实签章,因而不承担票据责任;D公司是伪造人,在票据上没有以自己名义所作的签章,因此也不承担票据责任;A公司和B公司是在票据变造之前的当事人,他们只承担5万元的责任;E公司为变造人,应对其所变造的文义承担责任,即承担8万元的责任;由于F公司的签章在票据被变造之后,应对8万元负责。如果G公司向A公司请求付款,A公司只负责付给其5万元。G公司所遭受的3万元损失,应向E公司和F公司请求赔偿。
  【提示】区分票据的伪造和票据的变造,其关键在于:凡是涉及票据签章的行为均为票据的伪造,其余则为票据的变造。
  【例题17·多选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变造票据的有(  )。
  A.变更票据金额
  B.变更票据上的到期日
  C.变更票据上的签章
  D.变更票据上的付款日
  【答案】ABD
  【解析】本题考核票据变造的概念。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如变更票据上的到期日、付款日、付款地、金额等。变更票据上的签章,则属于票据的伪造。
  (七)汇票
  1.汇票的概念
  (1)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汇票按出票人不同,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按承兑人不同,又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3)汇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银行汇票是见票即付的,而商业汇票则是在指定日期付款的票据,属于期票。
  2.汇票的出票
  出票包括两个行为:作成票据和交付票据。
  (1)汇票的记载事项。
  第-,绝对应记载事项。绝对应记载事项是票据法规定必须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若欠缺记载,票据即为无效。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七项:
  ①表明“汇票”字样;
  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③确定的金额;
  ④付款人名称;
  ⑤收款人名称;
  ⑥出票日期;
  ⑦出票人签章。
  【提示】银行汇票中,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二,相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也是汇票上必要记载的内容,它与绝对应记载事项的区别在于:若欠缺记载相对应记载事项,并不必然导致票据无效,而是需要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加以确认。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三项:
  ①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②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③出票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第三,非法定记载事项。
  (2)出票的效力。
  出票对收款人、付款人和出票人而言,具有不同的效力。尤其要注意的是:出票并不意味着付款人具有必定付款的义务,只有在付款人对商业汇票予以承兑后成为承兑人时,才是汇票上的主债务人。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提示】该“金额和费用”,可以参照“汇票的追索权”中追索金额来理解。
  3.汇票的背书
  (1)背书的形式。
  第-,背书的记载事项:背书人签章(绝对应记载事项)、被背书人名称(绝对应记载事项,可授权补记)、背书日期(相对应记载事项)。
  第二,禁止背书的记载。禁止背书包括出票人的禁止背书和背书人的禁止背书。
  ①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将出票人作此背书的汇票转让,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提示】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举例】A将汇票背书转让给B,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而B又将该汇票转让给C,那么B对C应承担票据责任,但A对C并不承担票据责任。因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背书必须是无条件的全额背书。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有两项:
  ①附有条件的背书(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②部分背书(部分背书无效)。
  (2)背书连续。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否则,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背书的连续是指转让背书连续,而不包括非转让背书在内。对于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不涉及背书连续的问题。
  (3)委托收款背书。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4)质押背书。
  ①质押背书确立的是-种担保关系,而不是票据权利的转让。因此,质权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不得将其转让。
  ②将汇票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如果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5)法定禁止背书。
  法定禁止背书的情形包括:①被拒绝承兑的汇票;②被拒绝付款的汇票;③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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