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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融资融券业务 第二节 融资融券业务的管理 融资融券交易的一般规则与标的证券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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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融券交易的一般规则与标的证券的范围
1.一般规则
(1)证券公司接受客户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应当按照交易所规定的格式申报。
(2)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3)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新成交价;当天没有产生成交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4)客户融资买入证券后,可通过卖券还款或直接还款的方式向证券公司偿还融入资金。
(5)客户融券卖出后,可通过买券还券或直接还券的方式向证券公司偿还融入证券。(6)客户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其融资欠款。
(7)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客户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他用。(8)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或转入除担保物和交易所规定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不得用于从事交易所债券回购交易。
(9)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10)证券公司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按照交易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平仓标志等内容。
2.标的证券的范围
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规定的范围。可作为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一般是在交易所上市交易并经交易所认可的四大类证券,即符合交易所规定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其他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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