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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第九章讲义及习题

来源:233网校 2014年5月26日
导读: 本章的规定技术性较强,考生要理解支付结算的类型,主要是票据与非票据两大类。票据法律制度是本章重点,在客观题与主观题中均可能考查。非票据结算内容.一般出现在客观题中。本章的重点内容包括:不同账户的使用规定、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票据行为成立的要件、票据权利的取得、票据抗辩、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的规则等。

  (六)票据权利的消灭(★★★)

  1.因为付款而消灭票据权利

  2.因为没有进行票据权利的保全而导致追索权消灭

  表9.3关于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的法律后果

  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形

  法律后果

  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承兑的

  持票人丧失对出票人之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

  

  持票人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之外的前手的追索权(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持票人被拒绝付款未取得拒绝证明的

  持票人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之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的

  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具体规定见追索权部分)

  【提示】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如果因为其他原因导致持票人不能取得拒绝证明,或汇票承兑入或者付款人破产,或者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持票人可以以其他证明替代拒绝证明。

  3.票据时效的经过

  (1)关于票据权利时效的界定,如下表所示。

  表9.4票据权利时效的界定

  票据类型

  行使对象

  起算日

  时效

  ①商业汇票

  出票人、承兑人

  到期日

  2焦

  ②银行汇票、本票

  出票人

  出票日

  2年

  ③支票

  出票人

  出票日

  6个月

  票据类型

  行使对象

  起算日

  时效

  ④追索权

  前手

  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日

  6个月

  ⑤再追索权

  前手

  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日

  3个月

  【提示1】上表中,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本票出票人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④、⑤种情形所指的追索权和再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

  【提示2】上述时效的规定都适用民法上有关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有关规定。但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例题7·多选题】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因时效而致使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形有(  )。

  A.甲持有一张本票,出票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于2010年5月27日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

  B.乙持一张为期30天的汇票,出票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于2010年5月27日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

  C.丙持一张支票,出票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于2010年4月27日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

  D.丁持一张见票即付的汇票,出票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于2010年5月27日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

  【答案】ACD

  【解析】本题考核票据权利的消灭。(1)本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日起2年(本

  题选项A为2008年5月21日~2010年5月20日)不行使而消灭,因此甲不享有票据权利;(2)汇票的持票人(见票即付的除外)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本题选项B为2008年6月20日~2010年6月I9日)不行使而消灭,因此乙享有票据权利;(3)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本题中为2009年5月21日~2009年11月20日)不行使而消灭,因此丙的票据权利因已过时效而消灭;(4)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出票之日起2年(本题选项D为2008年5月21日~2010年5月20日)不行使而消灭,因此丁的票据权利因已过时效而消灭。

  (2)利益返还请求权。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提示】这一权利并非票据权利,而是票据法所规定的一种特别权利,适用民法上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

  (七)票据抗辩(★★★)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的债务人基于合法事由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

  1.物的抗辩

  物的抗辩,是指票据所记载的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所主张的抗辩。其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票据所记载的全部票据权利均不存在。

  ①出票行为因为法定形式要件的欠缺而无效。

  ②票据权利已经消灭。

  【提示】在出票时绝对应记载事项末记载的,票据无效,可以进行抗辩;相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的,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不能进行抗辩。

  (2)票据上记载的特定债务人的债务不存在。

  ①签章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无效,不承担票据责任。

  【举例】对物的抗辩就是抗辩事由可以对抗任意持票人。比如A出票给B,B取得票据后精神失常,成为无民事行为人,但B仍转让给C,C转让给善意的D,且D支付了合理对价,D取得票据权利,但D不能向B主张权利,B能以自己是无行为能力人为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如果D继续转让给E,E也不能向B主张权利,B能以同样的事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B能以该理由对抗任意持票人(不管持票人是E、F还是其他后手),故“签章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是对物的抗辩。

  ②狭义无权代理情形下,本人不承担票据责任,或者仅对不超越代理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③票据伪造的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④票据被变造时,变造前在票据上签章的债务人,可以拒绝依照变造后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⑤对特定债务人的票据时效期间经过,其票据债务消灭。

  ⑥对特定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因为持票人未进行票据权利的保全而丧失。

  【提示】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不存在,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则上仍存在,并不受此影响。

  (3)票据权利的行使不符合债的内容。

  2.人的抗辩

  人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仅可以对特定的持票人主张的抗辩事由。

  (1)因为持票人方面的原因。

  ①票据上仍有权利存在,但现在占有并主张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

  ②持票人不能够证明其权利。

  ③背书人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记载人对于其直接后手的后手不承担票据责任。

  (2)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提示】如果该票据已被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持票人转让给第三人,而该第三人属于善意、已支付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则票据债务人不能对其进行抗辩。

  【举例】A企业与B企业签订了一笔100万元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B向A发货,A向B付款。A向B签发了一张100万元的支票,事后经过A的检查,B所发的货物有严重质量问题,此时B将支票已经背书给C,C提示付款时,由于其是已经支付了对价的善意持票人,因此A不能拒绝付款。

  (3)抗辩切断制度。

  票据债务人原则上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4)票据债务人以其对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情形。

  ①持票人未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的,由于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故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②明知出票人对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

  【例题8·多选题】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汇票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行使抗辩权的事由有(  )。

  A.票据权利人未在法律规定的地点行使权利

  B.持票人与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没有履行约定义务

  C.债务人是票据伪造中被虚构名义的被伪造人

  D.债务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答案】ABCD

  【解析】本题考核持票人行使抗辩权的事由。

  四个选项均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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