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233网校>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卷一>刑法

2015年司法考试《刑法》章节知识点复习二十六

来源:233网校 2015年1月29日

  点击查看:2015年司法考试报名时间|考试时间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是指公司、企业违反公司法、企业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妨害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活动,侵犯公司、企业及其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原来本节为12个罪名,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公布了《刑法修正案》对本节的个别罪名作了变动,并增加了新罪名,现共为14个罪名。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8条)

  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行为人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行为人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虚报注册资本”是指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低于申请公司登记的法定最低出资额而谎称已经达到了法定出资额的情形;“虚假证明文件”是指申请公司登记时提供内容失实或者有虚假内容的证明文件;“其他欺诈手段”是指除虚假证明文件之外的其他骗取公司登记的方法;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登记的申请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公司登记。

  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第159条)

  (一)概念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未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和股东,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163条)

  (一)概念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廉洁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也按本罪定罪处罚;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按照刑法的规定,如果是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本条所规定的行为的,由于其主体身份不同于公司、企业受贿罪规定的主体,因此,要依照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4、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

  (三)认定

  1、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为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164条)

  (一)概念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廉洁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五、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5条)

  (一)概念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又包括国家的经济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

  4、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

  六、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6条)

  (一)概念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损害本单位利益为代价为亲友非法牟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和经济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为亲友非法牟利”是指具有下述3种情形之一:

  (1)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3)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行为人除了要具有上述3种情形之一外,还必须是为亲友非法牟利使国家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七、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167条)

  (一)概念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合同管理秩序和经济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4、主观方面是过失。

  (三)认定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是否使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如果在签订、履行合同时虽然被骗,但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了可能造成的损失,不构成犯罪。

  2、区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的界限。两种犯罪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而被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后者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秩序和经济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从重处罚。

  九、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和经济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从重处罚。

  十、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指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是股东或者其他人的经济利益。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

  1、公司向股东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不准确的,是向股东隐瞒了重大事实的报表;

  2、该报表严重损害了股东、其他投资人的利益,达到股东或者其他投资人不能承受的程度。

  本罪犯罪主体是公司,但代表具体执行事务的是人而非公司,因此本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业务员、审核员、签署人。

  本罪的主观表现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只能是执行职务的业务人员、审核人员、签署人员故意向股东或者其他投资人提供不符合公司经营状况的财务报表,达到隐瞒事实、损害股东和其他投资人的利益的目的

  十一、妨害清算罪

  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擅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司、企业管理制度以及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公司、企业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隐匿公司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会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而故意实施。过失如因疏忽大意造成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的记载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不构成本罪。

相关阅读
登录

新用户注册领取课程礼包

立即注册
扫一扫,立即下载
意见反馈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