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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考点解析

所属考试:注册安全工程师
所属科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考点标签: 理解
所属章节:第五章 安全生产相关法律(★★)/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行政处罚的决定
所属版本:

普通程序介绍

2.普通程序

(1) 立案

(2) 调查取证。

(3) 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4)法制审核

(5)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 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题更新时间:2025/08/27 11:44:50

大咖讲解:普通程序

王东兴
一级建造师
二级建造师
注册安全工程师
管理学硕士,国家注册一级建造师,多年从事教育行业,主攻工程经济、项目管理、企业管理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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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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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安全工程师
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
优秀安全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讲师。善于重点击破晦涩法理点,轻松提升得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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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勇
注册安全工程师
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
211重点高校安全管理专业博士,正高级工程师(安全工程),在大型国企担任安全管理岗位多年,积累了丰富的现场工作经验,深入了解各种行业安全管理的特点和难点,对如何解决实际问题有着独到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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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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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建造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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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频

一、行政处罚概述

(一) 行政处罚的种类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1) 警告、通报批评

(2)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3)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4) 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5) 行政拘留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法学上通常将行政处罚的种类分为四种

(1)人身自由罚。如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

(2)行为罚。又称能力罚、资格罚。如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

(3) 财产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销毁违禁物品等

(4)声誉罚。如警告、通报批评、剥夺荣誉称号等

(二)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

D实施处罚的主体法定;2处罚依据法定;处罚程序法定2.处罚公正、公开原则(未经公布,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4.权利保障原则(陈述权、申辩权、行政复议、诉讼、提出行政赔偿权)

5.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高频

二、行政处罚的设定

1.法律设定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2.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 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

3.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 定行政处罚。

4.部门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 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 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5.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 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 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 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限制人 身自由

吊销营 业执照

警告

通报批评

罚款

降低资质等级

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部门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

 

 

 

 

 

 

高频

三、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一)行政处罚的管辖

1.职能管辖

依法管理不同事项的行政机关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在实施行政处罚上所作的分工。 2.地域管辖

又称一般管辖或者属地管辖。它是以违法行为发生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以违法行为发生地的 行政机关管辖为一般原则,这样便于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3.级别管辖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4.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 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行政处罚的适用(根据第三十~三十三条) 】

一事不再罚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的行政处罚

 

 

 

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4)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新)

(5)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 的(新)

 

 

 

 

 

不予处罚

(1)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新)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新)

(6)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追诉时效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延长至5年(新)

 

折抵适用

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与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

罚金与罚款应当折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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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处罚的决定

(一)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 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

2.处罚前的告知义务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 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 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 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 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

1.简易程序(又称为当场处罚程序)

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 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 申 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 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2.一般程序

第五十四条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 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采取处置措施前,公安民警应当表明 身份并出示执法证件,情况紧急来不及出示执法证件的,应当先表明身份,并在处置过程中出示执法证 件;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 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 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 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 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 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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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处罚的执行

(一) 执行程序

1.实行处罚机关与收缴罚款机构相分离

第六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 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2.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3.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3)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高频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 行政处罚的种类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1) 警告、通报批评

(2)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3)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4) 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5) 行政拘留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法学上通常将行政处罚的种类分为四种

(1)人身自由罚。如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

(2)行为罚。又称能力罚、资格罚。如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

(3) 财产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销毁违禁物品等

(4)声誉罚。如警告、通报批评、剥夺荣誉称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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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的规定及程序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高频

行政处罚的设定.

1.法律设定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2.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 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

3.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 定行政处罚。

4.部门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 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 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5.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 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 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 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限制人 身自由

吊销营 业执照

警告

通报批评

罚款

降低资质等级

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部门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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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一)行政处罚的管辖

1.职能管辖

依法管理不同事项的行政机关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在实施行政处罚上所作的分工。 2.地域管辖

又称一般管辖或者属地管辖。它是以违法行为发生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以违法行为发生地的 行政机关管辖为一般原则,这样便于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3.级别管辖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4.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 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行政处罚的适用(根据第三十~三十三条) 】

一事不再罚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的行政处罚

 

 

 

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4)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新)

(5)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 的(新)

 

 

 

 

 

不予处罚

(1)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新)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新)

(6)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追诉时效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延长至5年(新)

 

折抵适用

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与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

罚金与罚款应当折抵

 

高频

行政处罚的执行.

(一) 执行程序

1.实行处罚机关与收缴罚款机构相分离

第六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 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2.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3.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3)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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