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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情节严重”如何认定?

来源:233网校 2025-11-20 08:50:30
导读:本文将详细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并通过具体案例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该罪名的具体应用。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情节严重”如何认定?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情节严重”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该罪名适用于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

“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下情形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1. 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2.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 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 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 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 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3.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案例分析

案例一:某化工厂发生爆炸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事故发生后,工厂负责人未按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指示员工隐瞒事故真相,导致救援工作延误,最终增加了死亡人数。该负责人因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案例二:某矿山发生坍塌事故,矿长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反而组织人员转移伤员和尸体,企图掩盖事故真相。该行为导致救援工作严重受阻,最终增加了重伤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矿长因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

重要提示:对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来说,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应及时、准确地报告事故情况,不得有任何隐瞒或虚假报告的行为,否则将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特别是在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情况下,其法律责任将更加严厉。

科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考点: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1、某建筑工地发生模板支架坍塌事故,施工单位负责人秦某在事故发生后瞒报事故,贻误事故抢救。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下列情形中,可以对秦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是()。

A.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2人死亡

B.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10人受伤

C.采用胁迫的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导致事故后果扩大

D.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经济损失1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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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答案:C
参考解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2、某企业发生爆炸事故,县委书记李某、县长朱某接到报告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朱某认为被困人员获救可能性较大,建议暂不上报,李某同意。因延误救援,造成10人死亡,1人失踪,直接经济损失6000万元。根据《刑法》《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李某、朱某刑事责任的说法,正确的是()。

A.李某、朱某均涉嫌构成不报安全事故罪

B.李某、朱某无事故报告义务,不构成犯罪

C.李某、朱某涉嫌构成滥用职权罪

D.朱某涉嫌构成瞒报事故罪,李某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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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答案:A
参考解析:A选项正确,县委书记李某、县长朱某的行为均涉嫌构成不报安全事故罪。 BCD项错误,干扰项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3、某露天矿洗煤厂维修工韩某、郭某进行设备检修作业时,因不遵守操作规程发生事故,造成韩某死亡、郭某轻伤。事故发生时,现场值班负责人是赵某,该洗煤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该事故没有报告有关部门。根据《刑法》及《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不报、谎报事故罪犯罪主体的说法,正确的是()。

A.郭某在事故现场,负有事故报告义务,属于不报、谎报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B.张某负有事故报告职责,属于不报、谎报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C.赵某是现场值班负责人,但不属于不报、谎报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D.洗煤厂外部人员不可能成为本次事故不报、谎报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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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答案:B
参考解析: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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