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
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现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参加 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 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氧气浓度19.5%~21%,富氧环境≤23.5%)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 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其他危害。
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 取预防措施。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二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职代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职工监督)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工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矿山企业应当在 24 小时内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二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职代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职工监督)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工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矿山企业应当在 24 小时内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
《矿山安全法》是我国唯一的矿山安全单行法律。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 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应遵守该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我国主权管辖的领陆、领水和领空,领水包括 12 海里以内的领海。中华 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包括我国法律规定的领海毗连区和领海以外200 海里的专属海洋经济区。
《矿山安全法》是我国唯一的矿山安全单行法律。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 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应遵守该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我国主权管辖的领陆、领水和领空,领水包括 12 海里以内的领海。中华 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包括我国法律规定的领海毗连区和领海以外200 海里的专属海洋经济区。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
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现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参加 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五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 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氧气浓度19.5%~21%,富氧环境≤23.5%)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 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其他危害。
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 取预防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