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基础知识精讲
一、存款业务法律规定
(一)存款办理原则
存款办理原则包括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
(=)存款业务的基本法律要求
具体要求为经营存款业务特许制、以合法正当方式吸收存款、依法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
(三)对单位存款查询、冻结,扣划的条件和程序
1.查询单位存款的程序:查询人必须出示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和县级(fi-)以上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由银行行长或其他负责人签字后并指定银行有关业务部门凭此提供情况和资料,并派专人接待。查询人不得借走原件,可以抄录、复制或照相,并经银行盖章,并依法保守秘密。
2.冻结单位存款的程序:必须出具县级(含)以一h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经银行行长(主任)签字后,银行应当立即凭此并按照应冻结资金的性 质冻结当日单位银行账户上的同额存款。如遇被冻结单位银行账户存款不足冻结额,银行应在6个月的蚕冻结期内冻结该单位账户可冻结的存款,直至达到冻结的数额。银行在受理冻结单位存款时,应审查“协 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填写的被冻结单位开户行的名称、户名和账号、大小写金额,发现不符的,应说明原因,退回“通知书”。
被冻结款项在冻结期内需解冻的,应以作出冻结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签发的“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为凭。银行不得自行解冻。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不超过6个月,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逾期不办理续冻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被冻结款项不属赃款的,冻结期内应计付利息,属于赃款的不计付利息,如冻结有误,解冻时应补计冻结期间利息。
3.扣划单位存款的程序:出具县级(含)以上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 (附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制裁决定的副本或行政机关处罚决定副 本,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撤销案件的决定书副本,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书、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 的副本)及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银行凭此立即扣划单位有关存款。银行受理扣划单位存款时,应审 查“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填写的被执行单位的开户行名称、户名、账号、大小写金额,如发现不符,或缺少 应附法律文书副本及法律文书副本有关内容与“通知书”内容不符的,应说明原因并退回“通知书”及法律文书副本。
(四)存款利率的法律管制
1。存款利率法律管制的主要内容: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利率的唯一有权机关,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制 定利率;各类金融机构和各级人民银行都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利率政策与有关规定;对擅自或以变相形式提高或降低存款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储蓄或其他金融机构应接受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管理与监督,有义务如实按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文件、账簿、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拒绝或提供虚假情况。
2.利率违法行为的表现方式:擅自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变相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擅自或变相以高利率发行债券;其他违反《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国家利率政策的。
实践中最常见的利率违规行为是银行高于法定利息吸收存款的行为。
3.对利率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与处理
1.认定:当事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
2.处理:持有人以真实凭证为依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若存在存款关系,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若不存在存款关系,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持有人以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陈述,若陈述合理,则金融机构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凭证系伪造,人民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或判决。
(六)存款合同的订立、内容、形式
存款合同的订立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存款客户向金融机构提供的转账凭证或填写的存款凭条是要约,存款机构收妥资金,并向客户出具存单或进账单等是承诺。存款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故必须是存款客户将款项交付存款机构确认并出具存款凭证后,存款合同方才成立。存款合同一般采用存款机构制定的格式合同,其内容包括:存款客户名称、地址、币种、金额、利率、存期、计息方式、密码等。存款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活期储蓄存款存折、定期存款存单、单位存款的存款凭证等均是存款合同的书面形式;也可是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二、授信业务法律规定
(一)授信原则
授信原则包括合法性、诚实信用、统一授信、统一授权。
(二)授信审核
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
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责任;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责任;贷款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责任。
(三)贷款业务的基本法律要求
《商业银行法》对贷款业务的基本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34条规定:“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37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38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39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40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4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42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四)贷款合同
1.贷款合同的内容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贷款种类;币种;贷款用途;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期限(或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条款;违约责任;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2.贷款合同的抗辩
贷款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是指负有先履行债务的贷款人在贷款合同签订后,有确切证据证明借款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难以按期归还贷款时,可中止(暂时停止)交付约定款项,并要求借款人提供适当担保。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贷款人可解除合同。
3.贷款合同的保全
代位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撤销权:债务人放弃行使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撤销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
之日起1年内,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4.贷款合同的担保
参见“担保法律制度”。
5.贷款合同纠纷的解决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发生贷款合同纠纷后,可以通过第三人调解、当事人协商和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加以解决。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协议、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银行业务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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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银行业务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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