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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由厚变薄(七)

来源:233网校 2007年4月28日

第二节 汇票

一、汇票的概念——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A四个特征——

第一,汇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汇款人不是当事人。

第二,汇票是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的票据,是一种委托证券,而非自付证券。

第三,汇票是在指定到期日付款的票据。指定到期日是指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四种形式。

第四,汇票是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

B分类——

《票据法》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商业汇票。

(1) 银行汇票——

a、 出票人,指签发行;

b、 受款人;指收款人,可以是汇款人,也可以

c、 付款人,指出票行。

“汇款人”不是汇票上的当事人,而是与出票人有原因关系的人,与签发行是委托关系。

银行汇票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

2)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按承兑人的不同,分为

商业承兑汇票——自己签发并承兑,或收款人签发,付款人承兑。

a、 出票人,为收款人(卖方)或付款人(买方)

b、 承兑人,出票人是卖方,承兑人是买方,出票人是买方,承兑人是本人

c、 付款人,是买方的开户行

d、 受款人,卖方

yangjobe〗注意付款人的理解,不是日常债权债务关系所指的企业单位等,而是指支付银行,因为票据是企业委托银行支付的。这和签发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不是一个概念。

银行承兑汇票——

a、 出票人是承兑申请人

b、 付款人和承兑人是承兑行

c、 受款人是与出票人签订购销合同的收款人,即卖方。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

二、出票

(一)概念——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A、 包括两个行为——一是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票据;二是交付票据。

B、 出票的要求:出票人在为出票行为时,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必须给付对价。即使出票人签发没有对价的汇票,出票人等债务人仍应执照汇票上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分离,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优于其前手)

C、 汇票的格式:

1、 绝对记载事项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七个方面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1) 表明“汇票”字样

(2)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附条件的,汇票无效。

(3) 确定的金额。汇票上记有实际结算金额的,以实际结算金额为汇票金额;记有汇票金额而未记实际结算金额,并不影响该汇票的效力,而以汇票金额为实际结算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只能≤汇票金额,大于的,实际结算金额无效,以汇票金额为付款金额。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受理。

(4) 付款人名称

(5) 收款人名称  我国不允许签发无记名汇票。

(6) 出票日期

(7) 出票人签章

2、 相对应记载事项

1)付款日期——

a、 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并不必然导致票据的无效,根据《票据法》规定,此为见票即付。

b、 关于付款日期4种形式,即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

c、 见票即付汇票的法定付款提示期限为出票日起1个月。持票人未在此期间内为付款提示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付款地——付款地为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依据或者经常居住地。

3)出票地——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三)出票的效力(重要的是23

1、收款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在该请求权不能满足时,享有追索权

2、付款人:基于出票人的付款委托使其具有承兑人的地位,在其对汇票进行承兑后,即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3.对出票人:如果付款人不予付款出票人就应该承担票据责任。从法律上讲,该责任是一种担保责任,即担保汇票的承兑和付款。

三、背书

(一)汇票转让与背书

1、票据权利与票据是不可分的,因而票据的转让也就是票据权利的转让。

2、我国汇票转让只能采用背书转让的方式,而不能仅凭单纯交付方式,否则就不产生票据转让的效力。

3、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不得转让。

5、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将出票人作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即对于不得转让的票据,其后手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付。

(二)背书的形式――要式行为

1.背书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记载——背书人签章是绝对应记载事项。关于背书日期,是相对应记载事项。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2.关于被背书人(受让人)名称的记载

被背书人名称是背书应记载之绝对事项。不记载的汇票转让将不能成立,背书行为无效。

《高法解释》,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yangjobe〗转让人的失误,可推定为对一切记载名称的人承担责任。

3.关于禁止背书的记载——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只对直接的被背书人承担责任。

4.关于背书时粘单的使用——第一位使用粘单的背书人必须将粘单粘接在票据上,并且在粘接处签章,否则该粘单记载的内容即为无效。

5.关于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有两项:一是附有条件的背书;二是部分背书。

“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并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部分背书无效

yangjobe〗对于汇票附条件的理解:

1、 支付是无条件的,附条件的汇票无效――这是汇票成立的形式要件。

2、 背书不得附条件,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由于背书是成立后的行为,不附合规定的并不导致汇票的无效和背书的无效。

3、 承兑不得附条件,否则视为拒绝承兑

4、 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三)背书连续

1)如果背书不连续的,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否则付款人得自行承担责任。

2)主要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等,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但,如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则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出于恶意)。

对认定背书连续的几方面

A、 各种背书在形式上是有效的,即背书不存在要式上的缺陷。如背书存在实质上的原因而无效,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签章或伪造背书等,则不影响背书的连续。 yangjobe〗注意判断题。

B、 背书连续指转让背书连续,而不包括非转让背书在内,如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

C、 后次背书的背书人与收款人或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必须具有同一性。

D、 对于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不涉及背书连续的问题。指税收、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票据的形式。只要取得汇票的人依法举证,表现其合法取得票据的方式,证明其汇票权利,就能享有票据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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