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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由厚变薄(七)

来源:233网校 2007年4月28日

【本章说明】该章属于最重要的章节之一,经济法律关系最复杂,记忆的知识点也非常多,一定要注意各种关系中的条件、内容、要求、法律后果等。

第一节 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法的概念及我国票据立法

(一)票据的概念——票据就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可转让的有价证券。

6个基本特征

(1) 是出票人依法签发的有价证券

(2) 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

(3) 票据表示表示的权利与票据不可分离  ****重要特征。

(4) 记载的金额由出票人自行支付(本票)或委托他人支付(汇票、支票)

(5) 无条件向持票人或收款人支付票据金额。

(6) 是可转让的证券――必须背书转让。

二、票据法律关系(重点掌握)

(一)票据法律关系概念—— 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在票据的签发和转让等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票据法律关系可分为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2、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出票人与受款人之间的关系、受款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关系等等。票据关系是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

3、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不同。

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具有密切的联系。

票据关系的发生总是以票据的基础关系为原因和前提的。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基础关系。

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作用。票据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票据关系就是有效的。债务人不得以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进行抗辩,除非持票人是违约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人。

票据关系因一定原因失效,亦不影响基础关系的效力。――因为已经分离。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二)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

在某些情况下,同一当事人可以有两个名称,即具有双重身份。

(四)票据法律关系的客体

客体只能是一定数额的金钱,而不是某种物品。(基础关系中的客体是物品)也不允许用其他物品来代替金钱进行支付或清偿。

三、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以发生、变更或终止票据关系为目的而进行的法律行为。

要点——

1.票据行为是在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行为。

  承兑人――主债务人。

  收款人、持票人――主债权人,有时二者一体。

2.票据行为是以设立、变更或终止票据关系为目的的行为。这表明票据行为 是一种意思表示行为。事实行为不具备意思表示的因素,因而其不属票据行为。【合同法中有实际履行合同成立的规定】

3.票据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

(二)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条件

【注意与第一章联系】与法律行为成立的条件基本一致,要求主体合格、意思真实,内容合法。票据还要求形式合法。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

法人的票据能力并无限制,法人可以依法从事各种票据行为

公民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往往不尽一致。——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在票据上签的自然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否则该签章不具有任何效力,签章者并不因此而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其他票据当事人也不得据此签章向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主张任何票据债权。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无缺陷<这里应该是必须真实且无缺陷>——票据行为作为一种意思表示行为,即必须意思表示真实且无缺陷。

A、《票据法》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这里的意思是可能行使票据权利,但该权利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要受追究)

B、因恶意而取得票据的行为。(如受让人明知转让者转让拾得的票、转让者转让因他人疏忽而不当取得的票据等,亦推定为恶意取得,该取得票据之行为无效。)

C、行为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其行为无效。适用于票据行为。

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需要明确的是,这里所指的合法主要是指票据行为本身必须合法,即票据行为的进行程序、记载的内容等合法,至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涉及的行为是否合法,则与此无关。――因为已经分离。

4.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重点)

1)关于签章

A、 我国《票据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票据上的签章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中绝对应记载的事项,如无该项内容,票据行为即为无效。

B、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就票据签章规定:(全部掌握,详细记,必考内容)

1)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2)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3)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4)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此处的签章是指单位在票据出具、转让、担保等进行的签章。

5)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应为个人的本名。

6)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yangjobe〗【个人理解】因为,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汇票的承兑人都是实际付款委托人,都要由银行来付款的,因此要用预留银行的签章。

《高法解释》规定,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yangjobe〗【个人理解】因为公章也代表本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自己)进行签章不合规定,不管有意无意,都应该承担票据责任

《高法解释》规定,

A、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第一个环节

B、 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理解】中间环节,某个环节无效,不影响其他环节的有效。

C、 背书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理解】中间环节,某个环节无效,不影响其他环节的有效。

2)关于票据记载事项

A各类票据共同必须绝对记载的内容——

j 票据种类的记载,即汇票、本票、支票的记载。

k 票据金额的记载。我国《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l 票据收款人的记载。

m 年月日的记载。(一般指发票年月日的记载)

B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C如果确属记载错误或需要重新记载,只能由出票人重新签发票据。

(三)票据行为的代理

1、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2、票据行为的代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票据当事人必须有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以书面形式,即授权委托书的方式为宜。

第二,代理人必须按被代理人的委托在票据上签章。必须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字或名称作签章。如果代理人未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字或名称签章,则不产生票据代理的效力。

第三,代理人应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即注明“代理”字样或类似的文句。

3、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必须三条件——(前提,票据行为成立,才就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1)必须是无权代理人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2)须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3)必须是该行为能产生票据上的效力。如果无权代理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其行为不能产生票据上的效力,属于票据行为主体不合格,票据行为不成立,其不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责任——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4、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四、票据权利与抗辩(重点)

(一)票据权利

1.概念——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该权利也叫票据上的权利。

2、票据权利的内容:是以获取一定金钱为目的的债权。

票据权利体现为二次请求权。第一次为付款请求权,第二次为追索权。持票人只能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高法解释: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但除……规定除外。?

3.票据权利的取得——第一,从出票人处取得。第二,从持有票据的人处受让票据。第三,依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获得票据。

A、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全部掌握三个问题)

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无对价的法律后果:

票据的取得是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的,根据票据法的原理,只要票据取得人取得票据没有恶意,即不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那么他自然享有票据权利,但该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有瑕疵而受影响或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影响或损失

2)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之限制。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一是由此取得的票据权利范围不得超过其前手的权利范围;二是如果前手的权利有瑕疵,票据取得人取得的权利亦受此影响。

3)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如持票人因重大过失而没有注意到转让人对票据没有处分权,虽票据有效,应视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4.票据权利的消灭(基于许多法律事实,时效消失)

A在一般情况下,票据权利可因履行、免除、抵销等事由的发生而消灭。

B票据权利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的情形有四种——(全部掌握)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不行使的其权利归于消灭。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再追索权指受到追索而偿还了票款的人因取得票据上的权利而向其前手再追索的追索权。

C前述四种情形中,第一种和第二种所指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三种和第四种所指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D上述时效适用有关中断和中止。但,上述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注意】:票据权利因一定原因失效,不影响基础关系的效力。

5.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请求实现票据权利的行为。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的行为。

保全措施包括:为防止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因时效而丧失,采取中断时效的行为;为防止追索权丧失而请求作成拒绝证明的行为等。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1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2)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3)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4)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5)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6)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多选)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保全票据权利,应在票据当事人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在其住所进行。

6.票据权利的补救(最多1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

须符三条件——须有丧失票据事实;失票人须是真正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须是未获付款的有效票据,如果已获付款、或票据无效、或权利消灭,都不得采取补救措施。

1)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它仅仅是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以防止票据被冒领或骗取。但,未记载付款人或无法确定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的除外。

无法确定付款人的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本票是由代理付款人见票即付,不能挂失止付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但,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

2)公示催告(了解相关程序)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j失票人向票据支付地基层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可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或票据丧失后申请

k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应当同时向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得少于60,涉外票据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l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如公示的与利害关系出示的票据不一致,法院应裁定驳回关系人的申报。

m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及在判决作出前,没有利害关系申报权利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不少于60日)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丧失票据无效。判决应公告,并通知付款人。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至此,票据丧失后补救措施完成。

3)普通诉讼——失票人应在挂失止付后3日内或丧失后,提起诉讼

A、 被告一般是付款人,找不到付款人或付款人不能付款时,也可将其他票据债务人(出票人等)作被告

B、 诉讼内容是要求付款人或其他票据人在到期日或判决生效后支付或清偿票据金额。

C、 失票人起诉时,应提供所丧失票据的书面证明

D、 失票人向法院起诉时,应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E、 判决前,丧失票据出现时,付款人应以该票据处于诉讼阶段为由不付款,将此情况通知失票人和法院。

(二)票据抗辩——是指票据的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的一种权利。

2.种类——

1)对物抗辩——可对任何持票人提出。有以下情形:

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抗辩。(注意多选题)――这是票据关系的前提,非常重要。

A、 如票据应记载的内容有欠缺;――四项内容:票据种类、金额、日期、收款人

B、 票据债务人无行为能力;  ――行为主体不合格,根据关系不成立。

C、 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进行票据行为;――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

D、票据上有禁止记载的事项(如付款附有条件,记载到期日不合法);

E、 背书不连续;  ――背书不得中断。

F、 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如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

② 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而为的抗辩。如票据未到期、付款地不符等。

③ 票据载明的权利已消灭或已失效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债权因付款、抵销、提存、免除、除权判决、时效届满而消灭等。

④ 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而为的抗辩。如应作成拒绝证书而未作等。

⑤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而为的抗辩。

2)对人抗辩。这是指票据债务人对抗特定债权人的抗辩。这一抗辩多与票据的基础关系有关。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如该票据已被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持票人转让给第三人,而该第三人属善意、已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则不能对其抗辩。

3.票据抗辩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四点掌握):

1)票据债务人的抗辨: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2)如果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的票据,债务人可对持票人主张抗辩,但应对持票人的恶意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3)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4)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的,由于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故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高法解释》代理付款人在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发布前按规定程序善意付款后,承兑人或付款人以已公示催告为由拒付代理付款人已垫付的款项的,法院不支持。

(三)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1.票据的伪造(即假冒)——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或虚构人的名义而进行的票据行为。一般认为,包括票据上的伪造票据上签章的伪造两种。

伪造与无权代理的区别:

伪造:假冒他人名义签章。无权代理:将被代理人的名称记载在票据上,并由代理人签章。

(1) 票据的伪造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票据行为的效力。

(2) 故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3) 对伪造人而言,由于票据上没有以自己名义所作的签章,因此也不应承担票据责任。但,如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须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

【重要】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就是真正签章的人,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的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在票据上真正签章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yangjobe理解】由于票据可以流转,伪造的票据第一个持票人又将其转让给他人时,则第一持票人是真正签章人,应对其后手承担责任。

2.票据的变造——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

A、 须符三条件——

(1) 变造的是合法成立的有效票据;

yangjobe理解】与票据的伪造的区别:变造的票据是已经合法成立,而伪造的票据是一开始就是无效。伪造签章的,被伪造人不承担责任,伪造人也不承担责任,除非给他人造成损失。

(2) 变造的内容是票据上所记载的除签章外的事项;

(3) 变造人无权变更票据的内容。

B、有些行为与票据的变造相似,但不属票据的变造——(1)有变更权的人依法进行的变更;(2)在空白票据上经授权进行补记的(3)变更票据上的签章的,属于票据的伪造。

C、票据的变造法律责任:应依照签章是在变造之前或之后来承担责任。

如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前,应按原记载的内容负责;

如签章在变造之后,应按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

如无法辨别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实践中变造人可能签章,也可能不签章,无论是否签章,其都应就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D、尽管变造的票据仍有效,但,变造是违法行为,变造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A->B 2万元,B改成5万->CC->D 5万元,D请求A付款时,A只承担2万元,另3万元应向BC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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