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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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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章 军人���责罪

  第四百二��军人���责,�害国家军事利益,�照法律应当�刑罚处罚的行为,是军人���责罪。

  第四百二�一�战时�抗命令,对作战造��害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大�失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二�故��瞒�谎报军情或者拒传��传军令,对作战造��害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大�失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三�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敌人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投��为敌人效劳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四�战时临阵脱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大�失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五�指挥人员和值��值勤人员擅离�守或者玩忽�守,造�严��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特别严��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六�以暴力���方法,阻�指挥人员或者值��值勤人员执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伤�死亡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处罚。

  第四百二�七�滥用��,指使部属进行���责的活动,造�严��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八�指挥人员�抗命令,临阵�缩,作战消�,造�严��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大�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在战场上明知�邻部队处境�急请求救�,能救�而�救�,致使�邻部队���大�失的,对指挥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逃境外或者在境外�逃,�害国家军事利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驾驶航空器�舰船�逃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三�一�以窃��刺探�收买方法,�法获�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刺探�收买��法�供军事秘密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三�二����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四百三�三�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勾结敌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的,�以判处死刑。

  第四百三�四�战时自伤身体,逃�军事义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五���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犯�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六���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因而�生责任事故,致人�伤�死亡或者造�其他严��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果特别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七���武器装备管�规定,擅自改�武器装备的编�用途,造�严��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特别严��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八�盗窃�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盗窃�抢夺枪支�弹��爆炸物的,�照本法百二�七�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三����法出��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出��转让大�武器装备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四���抗命令,�弃武器装备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弃��或者大�武器装备的,或者有其他严�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一��失武器装备,��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四�二���规定,擅自出��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三�滥用��,�待部属,情节�劣,致人�伤或者造�其他严��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四�在战场上故��弃伤病军人,情节�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五�战时在救护治疗��上,有�件救治而拒�救治��伤病军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伤病军人�残�死亡或者有其他严�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六�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四�七��放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俘���放俘�多人或者有其他严�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八��待俘�,情节�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以撤销原判刑罚,�以犯罪论处。

  第四百五��本章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干部�士兵�具有军�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干部�士兵�具有军�的学员以�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四百五�一�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部队�领作战任务或者�敌�然袭击时。

  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附 则

  第四百五�二�本法自1 9 9 7 年1 0 月1 日起施行。

  列于本法附件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列于本法附件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附件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1�中�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责罪暂行�例

  2�关于严惩严�破��济的罪犯的决定

  3�关于严惩严��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的决定

  4�关于惩治走�罪的补充规定

  5�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6�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

  7�关于惩治��国家�点�护的�贵�濒�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

  8�关于惩治侮辱中�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

  9�关于惩治盗掘�文化���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

  10�关于惩治劫�航空器犯罪分�的决定

  11�关于惩治�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

  12�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犯罪的决定

  13�关于惩治侵犯著作�的犯罪的决定

  14�关于惩治��公�法的犯罪的决定

  15�关于处�逃跑或者�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

  附件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1�关于�毒的决定

  2�关于惩治走��制作�贩��传播淫秽物�的犯罪分�的决定

  3�关于严惩���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的决定

  4�关于严��淫嫖娼的决定

  5�关于惩治�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6�关于严惩组织���他人�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7�关于惩治破�金�秩�犯罪的决定

  8�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法出售增值税专用�票犯罪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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