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土地权利的产生
第二十五条 土地权利产生的根据
1.本法典第三章和第四章规定的土地权利,依照民事立法和各项联邦法律规定的根据产生,并必须根据《联邦不动产权利和不动产契约国家登记法》进行国家登记。
2.土地契约的国家登记,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必须的。
3.在1991年1月1日前根据在土地国有化时施行的立法被国有化了的土地,不予退还,不赔偿或补偿土地的价值。
第二十六条 关于土地权利的文件
1.本法典第三章和第四章规定的土地权利,根据《联邦不动产权利和不动产契约国家登记法》由文件认证。
2.地块租赁合同、地块转租合同、地块无偿定期使用合同,签订期限不满一年的,无须进行国家登记,但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七条 对地块流转能力的限制
1.地块的流转,根据民事立法和本法典进行。
2.列入排除流转的土地的地块,不能提供给私人所有不能作为民事立法规定的契约标的物。
3.限制地块流转的内容,由本法典和联邦法律规定。
4.下列属联邦所有的客体占用的地块,排除流转:
(1)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国家公园(本法典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2)俄罗斯联邦武装力量、俄罗斯联邦边防部队、其他军队、部队和机关驻扎进行长期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
3)军事法院占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
(4)联邦安全局组织的客体;
(5)联邦国家警卫机关组织的客体;
(6)原子能利用项目、核材料和放射性物质储存站;
(7)根据其活动性质设立的封闭性行政区域机构的客体;
(8)附属于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和俄罗斯联邦内务部的劳动改
造和劳动治疗所;
(9)军队的和民用的墓地;
(10)为了防护和保卫俄罗斯联邦国界而构筑的工程技术设
施、通讯线路和管道。
5.对下列属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地块,限制流转:
(1)未列入本条第四款的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范围内的地块
(2)森林资源范围内的地块,但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
(3)属于水资源构成部分的水体占用的国家所有或市政所有的地块;
(4)列入界遗产名录的特别珍贵的俄罗斯联邦各民族文化遗产客体、历史文化保护区、考古遗产客体所占用的地块;
(5)未列A本条第四款的,提供给保障国防和安全、国防工业、梅关需要的地块;
(6)未列A本条第四款的对外封闭的行政区域机构的地块;
(7)提供给运输组织使用的地块,其中包括海港、内河港、车站、机场和航空站、空运和航运的航行保障设施、构建国际运输走廊区的终点站和终点综合设施;
(8)提供给通信使用的地块;
(9)航天地面设施占用的地块;
(10)水利工程设施客体下面的地块;
(11)用于生产毒品二麻醉剂的地块;
(12)被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污染的土地,受到生物性污
染的土地和其他退化的土地。
6.农业用地的流转,由《联邦农业用地流转法》调整。
7.本条第六款不适用于从农业用地中提供给公民进行个人住宅和车库建设、经营个人副业和别墅、园艺、畜牧业及蔬菜种植的地块,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占用的地块。
第二十八条 对属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地块权利的取得
1.在本法典第二十条款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将属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土地中的地块提供给公民和法人所有或租赁,以及提供给法人长期(无限期)使用,在本法典第二十四条款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提供给公民和法人无偿定期使用。
2.将属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地块提供给公民和法人所有,有偿进行。在本法典、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无偿将地块提供给公民和法人所有。
3.在本法典第二十条第五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不适用本法典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提供地块办法。关于将地块提供给他人所有的决定,应当在向本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之日起的两周内作出。
4.不允许拒绝将属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地块提供给公民和法人所有进行建设,但下列情况除外:
地块被排除流转;
联邦法律规定禁止将地块私有化;
为国家或市政需要储备地块。
不允许拒绝将属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受流转限制的地块提供给公民和法人所有,如果联邦法律允许将其提供给公民和法人所有
根据本条规定只能有偿将地块提供给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法人所有,收费金额由本法典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实施提供地块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
将属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土地中的地块提供给公民和法人,根据依照本法典第九、十和第十一条有权在其职权范围内提供相应地块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的决定进行。
第三十条 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土地中为建设提供地块的程序
1.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土地中为建设提供地块,并使地块适于建设的,可以是: 来源:考试大-建筑工程类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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