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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二考前预测试题(含答案解析)

来源:233网校 2011年9月16日
导读: 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二考前预测试题,分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 、不定项选择题,含参考答案及解析。
  三、不定项选择题
   91.[考点]听证制度
   [答案及解析] C。《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元效。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因此,该行政处罚没有遵守法定程序,C项正确。
   92.[考点]行政复议机关
   [答案及解析] A。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4项的规定,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城建局与质量监督局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为市人民政府,因此,A项为本题的正确答案。
   93.[考点] 行政处罚不免除民事、刑事责任
   [答案及解析] D。根据《行政处罚法》第7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22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知D项为本题的正确答案。
   94:[考点]挪用公款罪
   [答案及解析] ACD。依据《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有下列挪用公款行为之一:(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以归个人使用为目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本案中甲系国有公司经理,挪用公款借给乙使用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构成挪用公款罪,故A项正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甲携带30万元公款潜逃的行为应依照《刑法》第382条定为贪污罪,故c项正确。
  该《解释》第7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甲收受乙的5万元好处费构成受贿罪,按本条规定对甲应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贪污罪实行数罪并罚,故D项正确。
  该《解释》第8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本案中乙与甲共同策划了挪用的方式,并取得挪用款,甲、乙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故B项错误。
   95.[考点]共犯、帮助犯
   [答案及解析] AD。依上一题的分析可知,乙与甲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故B项错误.乙挪用公款后用于贩卖毒品,其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A项正确。
  帮助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如共同犯罪提供有利条件的犯罪分子。帮助犯是共犯人的一种。而本案中乙归还30万元公款给甲,但其与甲并无贪污犯罪的共同故意,对于甲的贪污罪,乙不构成共犯,自然也不是贪污罪的帮助犯。故c项错误。乙送甲好处费5万元,构成行贿罪。行贿罪是指行为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乙随时提款用于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的行为。对乙的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行贿罪、贩卖毒品罪实行并罚。故D项正确。
   96.[考点] 自首和立功
   [答案及解析] BcD。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自首和立功的解释》第l条规定:“(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
  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5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68条第l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甲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被迫投案时,其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虽被发觉,但其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因此甲的投案为自动投案。甲投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故A项错误。甲提供线索协助司法机关将乙捉拿归案的行为,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故应认定为立功。B项正确。乙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行贿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由于其行贿行为已为司法机关所掌握,乙对行贿罪不成立自首。D项正确。而其贩卖毒品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乙主动供述的,属于特殊自首,故乙对贩卖毒品罪成立自首,C项正确。
   97.[考点]洗钱罪
   [答案及解析] C。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以种种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刑法》第191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至)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火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丙为乙提供资金帐户,供乙随时提款进行贩卖毒品。丙的行为属于明知是毒品犯罪的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帐户的,构成洗钱罪。故c项正确。对于甲、乙挪用公款的行为,由于丙事前并未参与共谋,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故A项错误。事先与毒品犯罪分子通谋的,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乙贩卖毒品未事先与丙通谋的,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故B项错误。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赃物罪与洗钱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掩饰、隐瞒的上游犯罪不同。赃物罪掩饰、隐瞒的是除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之外的一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故D项错误。
   98.[考点]刑事案件受理机关
   [答案及解析] BD。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一般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造成轻伤的情况),对于这类自诉案件,
  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可见,对于轻伤害案件,既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也可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故B、D项正确。
   99.[考点]级别管辖
   [答案及解析] A。《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第21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第2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从本案的性质和情节来看,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故A项正确。
   100.[考点]地域管辖
   [答案及解析] C。《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犯罪地是殴打行为发生地即深圳市南山区,故应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c项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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