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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专题七:侦查羁押期限

来源:233网校 2008年8月7日

  侦查羁押期限
  侦查羁押期限,就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的逮捕羁押期限。如果侦查机关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内侦查终结的,便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侦查期限进行规定。 
  1.侦查羁押期限的起算
  侦查羁押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被逮捕以后到侦查终结的羁押期限,也就是说,羁押期限的起算,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日开始。
  2.普通案件
  ⑴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⑵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3.四种特定案件
  下列案件在上述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①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②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③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④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4.特别严重案件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上述规定延长的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注意: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26条和第127条规定的条件,需要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六机关规定”第31条)。
  5.期限的计算
  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12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⑵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六机关规定”第32条)。
  ⑶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⑷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⑸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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