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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讲义(一)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24日

5、、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理解
(1)纯正不作为犯(或称真正不作为犯),行为人构成法律专门规定的(实行行为本身)不作为犯,属于纯正的不作为犯。常见的法定专门规定的不作为犯如①遗弃罪、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③376条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④第2款,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⑤第380条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⑥第381条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⑦第404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⑧第429条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⑨第440条 遗弃武器装备罪;⑩第441条遗失武器装备罪、11、第444条遗弃伤病军人罪12、第445条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13、其他渎职性犯罪,如私放罪犯、玩忽职守等。因不作为而构成上述犯罪的是纯正不作为犯。
例如甲某在医院生下一女婴,见有残疾,就将女婴遗弃在医院。甲某不履行对女婴抚养义务(不作为)的行为,构成了刑法上规定的专门的不作为犯罪(遗弃罪),属于纯正的不作为犯。
(2)不纯正不作为犯
因不作为而构成其他不属于法律专门规定的不作为犯罪的,如杀人、抢劫、强奸等犯罪的,是不纯正不作为犯。例如甲某将朋友3岁儿童乙某拐带回家收养,在回家途中,将该儿童遗弃在荒树林中,径自离去。三天后,该儿童冻饿致死。法院认定甲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甲某以(将所带儿童遗弃不管的)不作为行为,构成了刑法上不属于专门规定的不作为犯罪故意杀人罪(因为故意杀人罪通常是作为才能构成的),属于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就构成故意杀人罪而言,甲某对儿童弃置不管的行为相对于积极的杀害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的(杀人行为)。
再如浙江省首例不作为故意杀人案。李某和女青年项某恋爱不久致项某怀孕。李某提出要跟项某分手,并要项某做流产手术。项某坚决不同意,几次欲跳楼自杀。某日中午,李某与项某争吵,争吵中,李某还用打火机扔打项某。项某感到绝望,走到走廊里,喝下了事先准备好的一瓶农药,又走进了李某房间。此时,李某不但没有及时去救人,反而一走了之,临走时怕被人知道还将房门锁上。李走后很长时间,项某才被人发现送往医院,但因救治无效死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在发现项某服毒后采取放任态度,将宿舍门锁上外出,致使项某在李某宿舍中得不到及时抢救而身亡,李某作为负有特定义务的人,主观上希望并追求项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以解脱自己的负担,这与他不采取救助义务后造成项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不作为形式的故意杀人罪。鉴于李某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向项兰临父母赔偿损失3.5万元。 8、因果关系特点、地位:
(1)特点:客观性。所谓客观性是指刑法中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的联系。既然是一种客观的联系,意味着不受行为人主观上能否预见因素的影响。也就是说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与行为人主观能否预见无关。
(2)地位: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即是让行为人因其行为而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对结果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还要考虑主观要件(有无故意、过失)以及主体资格(责任年龄、责任能力)。例如甲深夜开车回家,在自家的院子内倒车入库时,压死了一个睡在院内一堆塑料薄膜下面的流浪汉。从客观上讲,该流浪汉死亡结果与甲某行为有因果关系。只要有这种客观的联系就成立因果关系,至于甲某是否能够预见到塑料薄膜下有人睡觉,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但是,如果追究甲某的刑事责任,仅有因果关系是不够的,这仅是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前提,还必须查明甲某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本案中,甲某显然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不认为犯罪。不认为犯罪的原因,不是没有因果关系,而是因为缺乏罪过。
9、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1、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导致结果发生,如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患有疾病等特异体质的情况(如脾肿大、心脏病、高血压、白血病、血小板缺少症)相遇,发生死亡结果;2、行为与被害人行为相遇导致结果发生,如私设电网遇到被害人钻电网触电身亡;3、两行为相接导致结果,如甲强令工人乙违章作业造成事故,甲强令司机乙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甲教唆乙杀人致人死亡等。 4、数行为共同作用导致危害结果,如甲某投放未达致死量的毒药,乙某也投放一份未达致死量的毒药,甲乙投放的毒药总量共同作用下导致死亡结果,数人共同殴打一人致死,等。因为采取因果关系客观说、只承认具有追究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地位,相应扩大了认定因果关系的范围,所以,上述情况虽然有些奇怪,通常认为有因果关系。

犯罪主体

一、犯罪主体的分类:1、自然人主体和2、单位主体。对自然人主体,又可分为:1、一般主体和2、特殊主体。
二、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1、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处在此年龄段的人只对法律明文列举上述几种犯罪负刑事责任,而对其他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3、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5、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其中2、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极为重要。理解上应注意,(1)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对绑架罪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参与杀害人质的,应当定故意杀人罪,并承担刑事责任。(2)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毒品犯罪中贩卖毒品罪负刑事责任,对其他毒品罪不负刑事责任。
6、周岁的计算方法:过××周岁生日第二日起认为满××周岁。例如甲某在晚上庆祝自己18周岁生日宴会上因喝酒争执而杀死了二个人。仍未满18周岁。只有过了生日当天晚上12点,才认为满18周岁。对甲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适用死刑。
三、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法规定:
1、刑法第18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2、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限制责任能力)
4、保安处分:精神病人因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的,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5、判断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双重标准说:(1)生理(医学)标准,患有精神病,含病理醉酒;(2)心理学标准,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只要完全丧失二者其一的,就认为具备心理学标准。

五、特殊主体
3、有关司法解释:
(1)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2)挪用公款的司法解释(98年5月)“第八条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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