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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案例讲解(二)

来源:233网校 2001年7月19日


(二)美国间谍约翰·长马斯·唐奈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军事审判庭对美国间谍唐奈等偷入我国境内,危害我国安全案判决书。
(54)军审字 第二号
公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员:姚伦。
被告:约翰·托马斯·唐奈(JOHN THOMAS DOWNEY),化名贾克·杜诺万,男,现年二十四岁,美国康涅钬格州人,美国间谍,在押。
被告:理查德·乔治·费在图(RICHARD GEORGEFECTAV),男,现年二十七岁,美国马萨诸塞州人,美国间谍,在押。
以上两人辩护人:赵希伦,公设辩护人。
被告:张载文,男,现年二十八岁,吉林省九台县人,间谍(文队)队长。在押。
被告:许广智,男,现年三十二岁,吉林省长春市人,美国间谍(文队)副队长。在押。
被告:于冠州,现年三十四岁,辽宁省宽甸县人,美国同谍(文队)队员。在押。
以上三人辩护人:刘度,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员。
被告约翰·托马斯·唐奈于一九五一年六月参加美国间谍机关中央情报局,同年十二月被美国中央情报局派至该局驻日本厚木间谍机关工作。被告理查德·乔治·费克图于1952年六月参加美国间谍机关中央情报局,同年10月被美国中央情报局派到该局驻日本间谍机关工作。他们都先后受过对苏联和人民民主国家进行恐怖破坏、策动武装暴乱的专门训练。约翰·托马斯·唐奈于一九五二年春与另一美国间谍分子,受该厚木间谍机关负责人之命,从美国中央情报局的塞班岛间谍训练机构中挑选了被告李军英、张载文、许广智、于冠州、王金声等特务分子,带到日本厚木间谍机关在茅崎市所设的秘密训练营加以训练,并从美国中央情报局的其他间谍技术训练机构中调来王维蕃和电台人员牛松林、钟殿馨等,将被告张载文、许广智、于冠州和牛松林等编为“文队”,于1952年7月以C—47型美国飞机潜入我国东北领空,再次联络和接济降落在我国境内的特务分子,并企图将特务分子李军英从空中取回以便汇报工作情况,籍以继续对中国降落大批特务分子。当晚该机被我部击落,被告约翰·托马斯·唐奈和理查德·乔治·费克图当时被我国逮捕。 被告张载文、许广智、于冠州、牛松林、王维蕃、王金馨、李军英等九人原都是蒋贼军官,曾参加反人民的内战,蒋军溃散后,逃往香港,于1951年先后为美国在香港的间谍组织“自由中国运动”所搜罗,以“远东工业公司”雇用到关岛工作为掩护,将他们分批以飞机送到日本神奈县茅崎市和塞班岛的美中央情报局间谍训练机构,接受秘密训练,训练内容主要是如何在中国进行暗杀、爆破、武装暴乱、刺探情报和秘密通讯等间谍特务技术。他们受了这些训练之后,即经被告约翰·托马斯·唐奈和另一美国间谍分子挑选,在被告唐奈主持下进行训练,分别编队,先后乘美国飞机降落在我国东北吉林省 辽宁省境内,任务是在我国东北境内建立武特务的“根据地”、掩护特务的“安全处所”、从“根据地”到沈阳的秘密交通线,搜集我国国防设备、工业地区目标和气象情报,救护入侵的美国空军被击落人员和搜罗蒋介石卖国集团残余分子进行武装暴乱。李军英的任务是视察“文队”降落后的活动情况,并进行联络和破坏工作,以上被告亦被我先后捕获。
1954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军事审判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3条、第6条、第7条、第11条、第14条,第16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1、被告约翰·托马斯·唐奈(JOHN THOMAS DOWNEY)判外无期徒刑。
2、被告理查德·乔治·费克图(RICHARD GEORGE—FECTEAV)判处徒刑二十年。
3、被告许广智、于冠州、王维蕃、王金馨均判处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被告张载文、栾衡山、钟殿馨、李军英均判处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被告牛松林判处徒刑十五年;并剥夺政治权利十年。 6、获案的各种武器、弹药、电台、地图、降落伞及空降器材等均没收。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主要是有以下两点:
1、国家的领土主权不许侵犯。领空是国家领土组成部分。
2、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有权对在其境内犯罪的人包括普通外国人,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这是国家行使主权,而且,也是国际法上的属地优越权的结果。

十二、无冕之王被驱逐事件

(一)1986年7月23日,北京市国家安全局负责官员在北京宣布,美国《纽约时报》驻京记者约翰·伯恩斯于6月底7月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故意进入我非开放地区,进行了与记者身份不相符的活动。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在查明情况后,于1986年7月22日作出决定,将伯恩斯驱逐出境,伯恩斯已于7月23日离境。
(二)1987年1月26日,外交部新闻司在北京宣布,根据我国的国家安全部掌握的确凿证据,法新社驻北京记者麦乐仁最近进行了与其记者身份不相符的活动,有损于中、法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外交部新闻司已于1月26日要求法新社尽快将麦乐仁调离出中国。
此二事件涉及国际法有以下两点:
(一)在国际法上,外国记者的法律地位和外国人的法律地位一样
记者常被人们称之为“无冕之王”,是因为他们在进行新闻采访时拥有常人不能企及的特权,但是,他们的行为并不是完全畅通无阻的。根据国际法,外国记者的法律地位和外国人在一国的法律地位是同等的;除有特别的条约规定以外,外国记者的驻在国通常把外国记者视同外国人对待。因此,国际法上规定,所有一国境内的外国人都处于所在国的管辖之下,他们必须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法令。如果不这样,那么国家的主权就不能维护,国家间的正常交往就不能持续下去,国家间的合作与发展就会受到危害,这都是现代国际条约和国际实践所肯定的。
(二)国家根据国内法对违法的外国记者予以追究责任
根据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国家有权制定法律规定外国人的法律地位,这是不受其他国家干涉的。在我国的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其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招待,不受逮捕。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对外国人来说必须以遵守我国法律为前提,其合法权利才能得到保护。1980年3月9日,我国国务院颁布的《关于管理外国新闻机构常驻记者的暂行规定》中确定了:常驻记者不得在中国境内架设电台;常驻记者的业务活动不得超出正常的采访报道范围;我国政府依法保护常驻记者的正当权益;常驻记者采访机关、团体、企事业和其他单位,都应按我国外交部新闻司的要求,事先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始能进行;常驻记者衣其家属在中国的一切活动以及出入中国国境,都要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违法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纽约时报》记者约翰·伯恩斯和法新社驻京记者麦乐仁,非法进入仍未向外国人开放的地区,以非法手段窃取我国机密,搜集情报,违反了我国的法律和有关规定,从事与记者身份不相符的活动。因此,对他们分别采取驱逐出境调离出中国措施,都是合符国际法的。

十三、苏联间谍马尔琴柯等五人被中国驱逐出境案

苏联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一等秘书维·伊·马尔琴柯夫妇,三等秘书尤·阿·谢苗诺夫夫妇及其武官处翻译阿·阿·科洛索夫在中国进行间谍活动。1974年1月15日晚,他们在北京市郊区与苏联派遣特务李洪枢等秘密接头,交接情报、文件、电台、联络时间表、密写工具和伪造的边境通告证等间谍用品,以及活动经费等,被我国公安人员和民兵当场抓获。人赃俱在,罪证确凿。
对苏联驻华大使馆人员的间谍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各苏联政府提出了强烈抗议,并于1月19日宣布维·伊·马尔琴柯夫妇,尤·阿·谢苗诺夫夫妇和阿·阿·科洛索夫为不受欢迎的人,立即驱逐出境。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
(一)外交人员享有特权与豁免
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外交人员享有特权与豁免,这是为了保证外交代表的正常外交活动而给予的一种特殊的权利和待遇。由于外交人员职务上的需要,给予使馆人员以外交特权与豁免,才能使他们在履行职务时不受任何干扰和压力。正如该公约的序言指出的:“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
(二)外交人员的活动是在国际法允许范围内,并遵守驻在国的法律
外交人员虽然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受到驻在国的尊敬和享有优厚的礼遇,根据国际惯例,使馆及其外交人员在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同时,其行为和活动必须是在国际法允许的范围内,必须遵守驻在国的法律,对驻在国负有一系列的义务,如果外交人员的行为严重地危害当地的社会秩序或驻在国的安全,如行凶打人、酒后开车肇事、或进行政治阴谋和间谋活动等,驻在国可以在现场采取必要的措施。如监视现场,临时拘捕等予以制止。苏联驻我国使馆的马尔琴科等人进行的特务活动,已经超出了国际法所允许范围,违反了我国的法律,是对我主权的严重破坏,也是对国际法准则的粗暴残踏。因此,按照国际法的规定,这些违反我国法律的外交人员理应被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立即驱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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