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是要根据过错原则来确定。如果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有过错,则不需要适用过错推定的规定来认定其民事责任,直接适用过错的规定即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李淑正是正在建筑过程中的房屋所有人,也即被撞倒的石条大门斗框的所有人。其石条大门斗框被撞倒,直接原因是邱金堆驾驶拖拉机倒车中撞上所致,即建筑物倒塌是明确的他人因素所造成。邱宝田被砸伤是在拖拉机倒车撞倒了石条大门斗框这个事实中发生的,也是这个直接原因所致。没有这个直接原因,此次事故是不会发生的。而李淑正对拖拉机倒车撞倒石条大门斗框之事实的发生,显然是没有直接关系的。因此,对李淑正不能适用推定过错的原则来确定其民事责任,也就不存在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问题。
事实上,李淑正在这起事故中是有过错的。其房屋建筑工程虽然承包给了李家全,但施工的进行及安排仍是由李淑正本人负责的。李淑正在地基未完成及土地未平整完结的情况下,自己择日叫李家全先安装石条大门斗框,并且没有采取加固防护措施,其应预见到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发生门框倒塌的后果,而轻信不一定会发生事故;加之其作为施工的组织者,没有认真监督所平整的土地是否符合要求,致使在施工范围内土质疏松,运土拖拉机车轮下陷,撞倒了石条大门斗框,砸伤邱宝田。因此,李淑正在这起事故中是有过错的。这一点,判决中实际上也是认定了的。据此,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规定,来认定李淑正的民事责任。同时,由于李淑正是邱宝田帮工行为的受益人,这种帮工,按永春县人民法院的认定,是“雇用邱宝田做帮工”,又有雇用的性质,这就决定了李淑正不仅有过错责任,还要根据公平原则,以受益人的身份来承担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或者根据雇主责任,来承担受害的雇员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从而,进一步加重了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次,对邱金堆及李家全责任的认定,也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来认定。邱金堆作为拖拉机驾驶员,在倒车过程中,应当准确估计拖拉机与对应建筑物的距离,但其疏于估计,致倒车不能与对应建筑物保持有足够的安全距离,而撞倒了对应的建筑物,这是其明显的过失。李家全作为建筑师傅,承包了建房工程,在明知地基未砌完的情况下,按李淑正的要求先竖起了石条大门斗框,却不按建筑常规采取加固支撑措施,轻信不会发生事故。因而他在这起事故中也是有明显的过错与过失的。他们二人对于自己的过错行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本案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生活费及接假肢一切费用,这是赔偿范围的问题。因此,在判决中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范围的规定,来认定和支持其请求。而判决中未予适用,这是一个疏漏。
本案判决还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认定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属共同侵权,因而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费用,这并无不当。但是,该条规定的重点并不是讲共同侵权的问题,而是讲在共同侵权情况下各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连带责任问题。即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受害人有权要求共同侵权人之一或一部分先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或者在其他侵权人暂时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先由有赔偿能力的侵权人全部赔偿后,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侵权人再向其他侵权人追索他们应承担的份额。故在判决中适用该条的规定,相应地就应当在判决主文中表明这层意思,这样,其适用才是完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