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工具厂的反诉是否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权利而于时效期间届满时消灭其请求权的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了依诉讼程序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权利”即“胜诉权”。时效制度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时间之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制度。本案工具厂从1990年至1992年在材料公司处购圆钢、炭结钢等型号钢材,当时约定随取货随付款。期间工具厂陆续给付材料公司货款。
截止1992年7月12日工具厂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工具厂共累欠材料公司钢材款140669.30元,对下欠此140669.30元钢材款工具厂明确以材料公司占其1992年指标材为由拒付。也就是说,材料公司此时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了侵害。材料公司向工具厂主张权利应从工具厂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即1992年7月13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但从1992年7月13日起至1996年6月29日材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近四年时间内,材料公司未曾向工具厂主张过权利。虽然材料公司提出有向工具厂追要欠款的证明材料,但此证明材料均系出自材料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主管局领导的证言,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工具厂对此均予以否认,故材料公司就诉讼时效所举证据不力,不足采信。材料公司上诉称1992年双方发生业务,至1996年3月18日业务才终止,本案债权债务的确定时间应为1996年3月18日,而非1992年7月12日。因1992年以后工具厂从材料公司每次购进钢材都逐笔及时结算了货款。因此,1992年以后双方发生的业务与1992年以前确定的债务不为同一法律事实。
截止1992年7月12日下欠的钢材款140669.30元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事实,这一事实状态即工具厂占有材料公司的钢材,材料公司对此钢材款又不行使其权利,且工具厂对此下欠款系以材料公司占其指标钢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相对抗。此已形成一个独立的完整的法律事实。材料公司所称的1992年时案涉债权尚未确定,而是到1996年3月18日业务终止债权尚得以确定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就本案,材料公司于1996年6月29日才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显系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故材料公司业已丧失了其依诉讼程序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权利”即“胜诉权”。故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已在法理之中。原审判决在工具厂就本案提出诉讼时效异议的情况下,对诉讼时效问题未作审理是不应有的。
二、工具厂的反诉是否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是指案件应当属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对这一案件进行审判;二是必须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也就是说这一争议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或者人身关系方面的争议。本案工具厂的反诉内容,是计划经济时期,工具厂作为国家活扳手生产的专门企业,每年国家给其下拨用于生产的指标钢材,材料公司作为钢材的经销单位私自占有工具厂的指标。由此发生的纷争,并非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争议,即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驳回了工具厂的反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