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宁、顾云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捐款是为黄昊医治白血病,并不涉及公益捐赠问题,故在捐赠人与受赠人黄昊之间形成赠与法律关系,如师附小系黄昊保管捐赠款的代理人,而非一审认定的捐赠人的代理人。当捐赠人将款捐出时,善款的所有权随之发生转移,该款当归黄昊所有。黄昊去世后,即为个人遗产,上诉人夫妇作为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继承权。2.上诉人为黄昊治病,不仅用去家庭全部积蓄,还欠债务33000元。即使善款余额非黄昊个人遗产,从捐赠款中支付治病所欠债务完全符合捐赠人的捐款目的,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原则。如师附小未经上诉人夫妇授权,擅自将善款余额全部捐给慈善会系越权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如师附小承担。一审法院所作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
南通市中级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社会公众响应如师附小的倡议为黄昊治病进行捐赠属何种法律关系?二、黄宁、顾云对善款余额是否享有继承权?三、黄宁、顾云诉称因黄昊治病结欠他人33000元的债务是否存在?若存在,此债可否在善款余额中支付?
一、社会公众为黄昊治病的捐赠行为属为第三人(受益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关系。
如师附小作为教育机构,为救助本校重病学生向社会发出募捐倡议,呼吁社会各界为黄昊捐款治疗白血病,社会公众纷纷响应,伸出援助之手进行捐款。这种捐赠当属特定机关、法人或自然人发起的,以被救助对象为受赠人,其他社会主体无偿向该被救助对象的特定利益而捐赠财产的社会捐赠,可定性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该合同并不属于《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社会公众为公益事业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的公益捐赠。因公益捐赠受赠人一般为常设性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而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与之有显著区别,其捐赠目的、对象特定,募集人非常设性,受赠人为第三人而非募集人。在为第三人特定利益募捐活动中,从募集人发起倡议到捐赠人捐赠钱财应是订立合同的过程,募集人向不特定社会主体发起募集活动是要约,社会各界接受要约进行捐赠是承诺,因捐赠而受益的第三人为受益人,捐赠事由即为目的。募集人与捐赠人之间形成为第三人(受益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关系,第三人非募捐合同当事人,其基于募捐合同而取得合同利益,系募捐合同中的受益人。本案中,社会公众即属为第三人(受益人)特定利益募捐合同中的捐赠人,其响应如师附小的倡议,并信赖该校有能力管理善款以用于特定目的而捐款;如师附小为募集人,其对所捐款项享有保管(占有)、定向使用和监督等权利,也有按捐赠人意愿将捐款交与受益人用于特定目的(为黄昊治疗白血病)之义务;第三人黄昊为受益人,但其受领此款也必须按捐赠特定目的合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