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黄宁、顾云对善款余额不具继承权。
为第三人(受益人)特定利益募捐合同若所募善款已全部用于捐赠目的,因无余额即不存在权属争议,但当捐赠目的已成就或者捐赠目的因不可能完成而消除,所余善款也不属第三人个人财产。为第三人(受益人)特定利益募捐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赠与,所捐善款并非无端赠与,此款必须用于第三人特定利益之目的,若款项使用符合捐赠目的,善款当归第三人所有;若款项使用不符捐赠目的,捐赠人有权撤回捐赠而募集人亦有权拒绝将善款交与第三人。本案中,社会公众捐赠目的就是为黄昊治疗白血病。如师附小亦按捐赠人意愿对黄昊治病费用予以报支,当黄昊病故,捐赠人的特定捐赠目的因失去载体而消除,募捐合同的权利义务亦随之消灭。若将剩余善款作为黄昊遗产继承,不仅违背了捐赠人的意愿,也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和社会捐赠不应谋求私利之公序良俗。故由如师附小保管的剩余善款不应认定为黄昊的个人遗产,黄宁、顾云对此款亦无继承权。
三、仅凭利害关系人出庭证词,不能认定为黄昊治病结欠33000元债务之存在。即使存此债务,无相关医疗票据等相佐,此债亦不能在善款余额中支付。
本案社会公众捐赠目的是为黄昊治疗白血病,如师附小亦按此特定目的为黄昊支付了相关治疗费用,1999年9月28日其与黄宁、顾云结付的是1998年捐赠之后所发生的治疗费用,捐赠之前的医疗费用也可在善款中支付。社会公众捐款目的和用途就是为黄昊治疗白血病,与治病有关的费用均可在善款中支付,不能一概以捐赠时间作为支付费用的起算期间,捐赠前的医疗费用在善款中支付,此举与捐赠人意愿和捐赠目的不悖,系社会公众爱心之扩张。但社会公众的捐赠并不能免除父母对子女应尽的法定抚养义务,而且治疗费用与治病负债有所区别,治病负债钱款最终应体现在治疗费用之中,治疗费用在善款中已支,与此相关的负债不可再行支付,否则构成重复支取。若黄宁、顾云为黄昊治病确曾借款,不管借款时间发生在捐赠之前还是之后,其应提供同时期相关医疗病例和票据,所借款项凭医疗单据方可在善款中结付。本案中,黄宁、顾云为证明治病负债,仅提供了四个有利害关系人的出庭证词,并无书面借据相佐,不能排除所“借”款项非基于亲情或者爱心所赠,且其与如师附小结账时已明确“结清所有账目”,故上诉人仅凭这些证词难以认定确系因黄昊治病负债33000元的存在,更何况其未能提供当时借款治病的相关病例和医疗单据,故黄宁、顾云要求对33000元负债从善款中支付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依募捐合同,如师附小作为募集人,对捐赠善款包括剩余善款享有保管(占有)、定向使用和监督权,而无所有权,故当黄昊病故致捐赠目的消除时,此款原则上当属捐赠人所有,但因捐赠人数众多、分布分散,逐一退还实不可能,故如师附小以专项用于学校学生今后可能出现的大病救助为目的,与如皋市慈善会签订定向捐赠协议,并如数捐出剩余善款,此举并不违背捐赠人善良意愿及捐赠目的,且可使众多爱心得以延续和发扬,与社会诚实信用及公序良俗原则相符,应予肯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宁、顾云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2005年10月18日,南通市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830元,由上诉人黄宁、顾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该案案号为[2005]通中民一终字第10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