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
(1) 甲、乙、丙对作为尚未分割的遗产的楼房是共同共有关系。
(2) 无效。因为该买卖合同侵犯了张某夫妇的优先购买权。
(3) 房屋所有权应归甲、乙、丙三人共同共有。
(4) 甲、乙、丙、丁四人均无权利要求张某夫妇搬出。因为张某夫妇享有合法的租赁权。
(5) 张某夫妇可以主张以下权利:1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前获得通知的权利;2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3主张丙、丁之间合同无效的权利。
丙应对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为因丙的过错致使合同无效。
解题思路
解答本题的前提在于第(1)问,即甲、乙、丙兄弟三人对楼房的财产关系,而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第(2)问,丙、丁之间的合同有无效力,需要多方面的综合考虑。第(2)问的答案直接或间接地决定了以下各个问题的答案。
法理详解
(1) 继承开始,遗产应为继承人取得。若继承人为数人,即发生共同继承,遗产即为共同继承人共同共有。
(2) 、(3)许多考生以为,丙处理共同共有财产虽未经甲、乙同意,但是丁作为第三人是善意的,应保护丁的合法权益,故依《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丙、丁之间的合同应为有效;现丙、丁已经完成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丁应成为合法所有人。
以上看法并无错误,但考虑问题尚失全面,恰恰忽略了在该楼房之上还有一个租赁关系存在。《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的,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换言之,房屋所有人侵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房屋承租人可以请求宣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张某夫妇作为承租人要求购买该楼房,应视为对丙、丁房屋买卖合的对抗,法院得依其请求宣告丙、丁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既然无效,依据合同而进行的房产变更登记亦应为无效,故丁并不能成为房屋所有权人。 (4) 张某夫妇享有合法的租赁权利,作为出租人的甲、乙、丙应尊重对方的权利,当然无权要求张某夫妇搬出。至于丁,与张某夫妇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当然夫权要求其搬出。
(5) 张某夫妇可以主张下列权利:1在租赁期内的合法租赁权2在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前获得通知的权利;3优先购买房屋的权利4因丙在与丁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未提前通知租赁人的事实,致使该合同无效,侵害了丁的信赖合同成立有效的利益,依《合同法》第42条之规定,应对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 买卖合同、共有关系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