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婚姻法的缺漏即立法补救
从以上对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对认定欺诈婚姻效力的规范缺漏和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太过笼统,是造成乙方不知所措甚至可能对32万元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原因之一,是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的关键因素。要改变这种失衡,让权利义务回到公平正义的标尺上来,首先就要让乙方的权利得到立法上的保护。
(一)确立单方欺诈婚姻的无效或可撤消制度
《婚姻法》仅规定了胁迫婚姻的可撤消性,却遗漏了对欺诈婚姻的定性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漏。根据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欺诈与胁迫通常是联系在一起的,如《民法通则》规定:欺诈、胁迫导致的行为无效,《合同法》规定: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可撤消等。婚姻行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本该受到民法有关制度的约束,但鉴于其与当事人身份紧密相关的特殊性,我国向来采用特别的法律制度对其加以规范,所以为了便于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更为方便地适用法律,为了当事人能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婚姻法中确立欺诈婚姻无效或可撤消制度已是刻不容缓。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制度亟待修正
最高法院刚颁布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方便了法院对债务的性质作出认定,但却忽略了对夫妻中无辜一方合法权利的保护,如此不分情由、笼统认定为共同债务的规定实不可取。应根据具体案例的具体情况,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确定,具体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作出修改。
总的来说,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从新〈婚姻法〉的颁布到《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出台,为解决现代社会出现的新问题提供了较为完善的规范依据,但不可否认的是,仍然存在不少的缺漏与问题,尤其在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上,《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看似具备可操作性的条款彻底否定了原有司法解释的合理认定,违背了基本的公平正义,不能不说是一种倒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