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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盗窃罪、放火罪、盗窃罪的转化

来源:233网校 2007年4月5日
    姜某于1999年10月21日商场闲逛时,正好遇到在门市部任售货员的高中同学金某,姜某看货架上摆满了高档电器,遂起盗窃之心。姜某对金某说:“没想到这儿东西还挺多!”金某漫不经心地说:“还行!”当晚,姜某到金家,密谋盗窃某商场门市的电器一事。金某开始不太同意,后来在姜某的鼓动下终于同意了,并让姜某上心点,准备充分点。第四天晚12点,姜某、金某撬开商场后,偷得电器数十件,价值3万余元。在逃离现场时,金某为破坏现场,从柜台里拿出一个电炉插上,并在上面扔了一个纸箱子。在逃跑的路上,金某说:“我把电炉插上了。”姜未吱声,事后才知道电炉是为了放火。当夜,该市场被火烧毁。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姜某构成什么罪?金某构成什么罪?两人之间有无属于共同犯罪的行为?
    (2)如果当时姜某看金某将电炉插上,并问金某:“干吗?”金某回答:“破坏现场呀!”姜某夸道:“还是老兄厉害。”接着两人离开现场,大火烧毁了该门市部,此时,姜某与金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3)如果金某在插电炉时,姜某并不知道,只是站在商场大门处等姜某出来。此时,正巧该门市部主任到市场有事,看见姜某站在该市场门口,身边一大堆电器且商场的后门半开着,便查问姜某:“你在这儿干什么?”姜某很害怕,操起事先准备好的铁棍朝商场主任头上砸去,主任当即倒地。后经查验,主任为重度脑震荡。金某放火后与姜某匆匆带着赃物逃离了现场。综观全案,姜某、金某各构成什罪?
    [答案]
   (1)姜某行为构成盗窃罪。金某构成盗窃罪和放火罪。姜某和金某有盗窃的共同故意,并共同实施了盗窃电器的行为,因而是共同犯盗窃罪。而金某在放火时,并没有与姜某商量,他们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姜某也没有实施放火行为,所以姜某不能构成放火罪的共犯。
    (2)姜某、金某应构成共同犯罪,构成共同放火罪和共同盗窃罪。因为二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且有协同一致的犯罪行为。
    (3)姜某构成抢劫罪,金某构成盗窃罪和放火罪。
    [解题思路]
    本题中一个核心问题是共同犯罪的范围问题,对此应严格遵循共犯成立的主客观要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部分共犯又另外实施了非共同故意范围之内的其他犯罪行为,应当仅由其本人对该行为负刑事责任,其他共犯对此不负刑事责任,这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之为实行过限。
    [法理详解]
    (1)姜某首先起意盗窃,然后又与金某同谋,二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具体实施了秘密窃取商场财物的行为,应当成立盗窃罪的共犯。应注意的是,虽然二人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利用了金某担任商场售货员的便利条件,但并不属于贪污性质,因为最关键的是贪污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本案中,金某利用的仅仅是其工作环境熟悉的方便条件,完全属于盗窃的行为方式,而且题干中也没有交待行为主体的身份性质。所以,姜某与金某在盗窃范围内成立共犯是毫无疑问的。在实施完盗窃之后,金某又临时起意,放火烧毁商场,目的是破坏现场,而其在实施放火行为时,并没有与姜某商量,姜某事前、事中也不知道,即他们之前对于放火并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姜某也没有实施放火行为,故对于放火行为,应由金某一人负刑事责任,而姜某不能构成放火罪的共犯。
    (2)在实施完盗窃行为之后,金某在实施破坏现场的放火行为时,姜某发现后不但未给予制止反而加以称赞,这表明姜某明知金某放火的性质并表示支持,基于放火是二人共同盗窃行为之后实施的以及放火与盗窃之间的特殊关联,姜某与金某不仅构成盗窃罪的共犯,而且也构成放火罪的共犯。
    (3)姜某在实施完盗窃行为后,但尚未逃离犯罪现场时,遇上商场门市部主任的查问,姜某当场对其实施了暴力打击,目的显然是为了抗拒抓捕,避免罪行败露,符合《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刑的抢劫罪。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这种抢劫罪刑法理论上称之为转化形态的抢劫罪。转化形态的抢劫罪的构成具有以下要件:①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②行为人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③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但对于姜某故意伤害商场主任的行为,正在商场内实施放火破坏现场的金某并不知道,所以,姜某、金某此时分别应对自己实施的超过共同盗窃行为之外的行动负刑事责任,而不存共犯问题:姜某构成抢劫罪、金某构成盗窃罪与放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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